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87號
TPDM,114,審原簡,8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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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宇




指定辯護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25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34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原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段末所載「嗣『許重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後,即於114年3月27日,佯以投資期貨網站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詐騙劉嘉美,致使劉嘉美誤信為真,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4月15日10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游振宇上開附表編號3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劉嘉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許重祿』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游振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向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游振宇上開帳戶內(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游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游振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同時提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帳戶致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2524號卷第82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迄未能供出「許重祿」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合計三個提供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
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等犯後
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務農,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 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已遭查獲,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此外,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沒收範疇。經查,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2萬元,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134號卷第45頁)。上開受騙款項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嘉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向劉嘉美佯稱:投資期貨網站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游振宇申設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4月15日 10時17分34秒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5日 10時28分21秒 /13萬7,000元 2 李哲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李哲瑩佯稱:擔任中盤商負責向上游廠商訂貨,入金更多的錢去出貨可獲利云云,致李哲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游振宇申設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4月13日 09時17分56秒 /3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3日 09時44分11秒 /3萬5,000元 3 黃文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1時35分許,向黃文啓佯稱:在大陸出車禍撞死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文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游振宇申設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4月14日 14時22分32秒 /5萬元 同編號1 114年4月14日 14時33分09秒 /5萬元 4 林秋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19時許,佯以林秋雲高中同學連美蘭,向林秋雲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秋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游振宇申設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4月16日 10時05分00秒 /2萬元 同編號1 ------------ (無提領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24號  被   告 游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宇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8日14時52分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重祿」之人聯絡,約定 由游振宇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許重祿」使用,游振宇遂 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南山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附表所示3個帳戶金融卡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宜寧門市予「陳*宇」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 「許重祿」使用。嗣「許重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後,即於114年3月27日,佯以投資 期貨網站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詐騙劉嘉美,致使劉嘉美誤 信為真,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4月15日10時17分許,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游振宇上開 附表編號3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劉嘉美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交付上開3個銀行帳戶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許重祿」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對方指示於114年4月15日10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暱稱「許重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對方指示於114年4月15日10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振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游振宇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供稱:當時有貸款需求,對方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必須先作 假金流等語,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供佐,審酌被告務農,為 泰雅族原住民,原無前科,與「許重祿」之對話過程中顯然 係基於資訊及知識上之劣勢,且於收到台新銀行通知其帳戶 遭警示後,旋即詢問對方原因,其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行為 雖有過於輕率失慮之處,然依其知識程度及行為情狀,似仍 難認其於交付個人帳戶之初即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故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34號   被   告 游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振宇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8日14時52分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游振宇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使用,游振宇遂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山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附 表一所示3個帳戶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宜寧門市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李哲瑩 等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李哲瑩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李哲瑩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秋雲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游振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雲及被害人李哲瑩黃文啟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㈣林秋雲提供之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李哲瑩提供之轉帳明細、 黃文啟提供之轉帳明細與通訊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游振宇前因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 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5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丁股)以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李哲瑩 114年2月20日 假投資 114年4月13日9時17分許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黃文啓 113年11月15日 假交友 114年4月14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林秋雲 114年4日14日 猜猜我是誰 114年4月16日10時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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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