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雷恩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
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雷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一一四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五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
付告訴人朱珮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同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蔡正緯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
筆錄可稽,並已部分履行,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朱珮綺同意判處附條
件緩刑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 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為主文所示之給付,且此部 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90號 被 告 張雷恩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雷恩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不詳人士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依自稱李專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2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交貨便方式,寄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洪汶琳、李卉喦、朱珮綺、蔡佳哲 、林淑婷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洪汶琳、李卉喦、 朱珮綺、蔡佳哲、林淑婷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汶琳、李卉喦、朱珮綺、蔡佳哲、林淑婷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雷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將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汶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洪汶琳遭詐騙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卉喦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李卉喦遭詐騙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朱珮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朱珮綺遭詐騙之經過 5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蔡佳哲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林淑婷遭詐騙之經過 7 被告申請之玉山、郵局、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被 告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汶琳(提告) 113年10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G為媒介,向告訴人洪汶琳誆稱抽中10萬元獎金,但撥款失敗故需驗證帳號之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6日22時46分許 網路轉帳14,056元 玉山帳戶 2 李卉喦(提告) 113年10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G為媒介,向告訴人李卉喦誆稱抽中手機等獎項,但撥款失敗故需驗證帳號之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6日22時5分許 網路轉帳11,015元 玉山帳戶 3 朱珮綺(提告) 113年10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G為媒介,向告訴人朱珮綺誆稱抽中現金等獎項,但撥款失敗故需驗證帳號之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6日18時50分許 網路轉帳29,991元 郵局帳戶 4 蔡佳哲(提告) 113年10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G為媒介,向告訴人蔡佳哲誆稱抽中現金等獎項,但撥款失敗故需驗證帳號之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6日20時15、19分許 網路轉帳49,123元、19,056元 郵局帳戶 5 林淑婷(提告) 113年10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G為媒介,向告訴人林淑婷誆稱抽中現金等獎項,但撥款失敗故需驗證帳號之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6日20時52分、21時37分許 網路轉帳34,030元、38,015元 郵局帳戶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