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90號
TPDM,114,審交簡,29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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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輝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93、5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銘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適有
」補充為「未注意適有」、第10至11行「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簡嘉慧人車倒地,受有」補
充更正為「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動態,未停讓簡嘉慧先行即貿
然左轉,簡嘉慧因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兩車並發生碰撞,
簡嘉慧因而受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銘輝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9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而被害人簡嘉
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超速之情,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子甲○○、范元鈞調解成立並履行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14年9月19日陳報狀暨其附件保
險理賠資料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
2名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子調解成立且履行完 成,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經告訴人丙○○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辯護人雖另以:被害人超速亦為肇事次因,被告案發後主動 通報警察及救護車到場處理,實有悔悟之情,如對被告科處 過重之刑罰,將使家中失去經濟支柱,也讓未成年子女失去 父親陪伴,有違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查,上開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 業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9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580號
  被   告 謝銘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輝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 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1段與溫州街口時 ,欲左轉溫州街東往南方向,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簡嘉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簡嘉慧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 多處顱骨、顱底、右臉骨折、肺部挫傷、全身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於113年11 月18日17時5分許死亡。
二、案經甲○○即簡嘉慧之子、丙○○即簡嘉慧之兄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銘輝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被害人簡嘉慧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 證人陳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5 臺大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相驗屍體採證影像 證明被害人因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倒地,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骨、顱底、右臉骨折、肺部挫傷、全身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勢,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死亡。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1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臺北市和平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旋即報警通知通知警察及救護車到場處理,並向 到場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申告其 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考量 本案因被告自首,使偵查機關即時得悉犯罪事實全貌,易於 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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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