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22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泊亘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泊亘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透過臉書結識代號A000000000 002之女子(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而A女因即將屆滿14歲,遂告知陳泊亘其已滿14歲。 詎料陳泊亘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 年1 月2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OO○○館 ,經A女同意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對A女為性 交行為1 次。
㈡於114 年1 月23日後至同年2 月9 日前之某日凌晨,在○○市 區之A女住處內,經A女同意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 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嗣代號A000000000002A之男子(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父)發現有異乃詢問A女,並於114 年2月9 日向陳泊亘確認是否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陳泊亘即坦承 不諱,復於114 年3 月17日至○○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向警方 供述其於上開一㈠、㈡所載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乙事, 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A父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告訴人A女、A父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 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並僅記載代號。
二、被告陳泊亘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字不公開卷第9 至12、13至16、91至93頁 ,本院卷第41至45、49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 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33、35 至36、41至44、97至10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A女指認案發地實景照片、告訴人A 女繪製之現場圖、告訴人A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A女與另名女子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員警114年4 月30日 職務報告暨相關地理位置照片、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員警114 年7 月14日、21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39、45、47至49、51至52、53至54 、55至59、107 至143 、159 至16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又被告雖認知告訴人A女為少年,並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時、地對告訴人A女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 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該 規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為2 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 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 ,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主動於114 年3 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向警方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告 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警方始知被告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並於114 年4 月19日通知告訴人 A女、A父前來說明等情,此參卷附被告、告訴人A女、A父之 警詢筆錄即明,足認警員在被告主動坦承其有前開情節前, 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而被告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 為一事,足徵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上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 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就被告所犯2 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卻罔 顧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告訴人A 女日後在婚姻、交友、兩性關係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被告 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陳稱有洽談調解之意願,而告訴 人A女、A父表示無此意願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佐(本院卷第23、2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A 父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工作(日薪詳審判筆錄)、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六、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慮及被告未與告訴 人A女、A父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宥,是以, 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 緩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泊亘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泊亘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