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伍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
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庭軒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訊問程
序之自白、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後對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身體認知狀況,易生不良影響,亦對
道路周遭狀況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
平衡、判斷等能力,故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普通輕型
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
相當之危險,竟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8毫克之情節,暨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與
家人同住、患有疾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20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仍屬對於法律規範之破壞,而促 其日後能更為重視法律秩序,深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有觸犯 刑章之虞等考量,本院認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其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 式處遇,受到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 的支持,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7號 被 告 范庭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軒於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7時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上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庭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G6Z2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