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144號
TPDM,113,審訴,314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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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拾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子文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覓找賺錢機會, 經轉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名稱為「02 -04快遞群1組」群組,其內成員除蘇子文外,另有使用暱稱 「淡定」之陳慧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檢警偵 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愛德華 愛 力克」、「大雄」、「肥龍在天」等成員,得悉所謂之此群 組所從事者,為詐騙集團中「車手」次集團角色,亦即由「 愛德華 愛力克」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派提領詐騙贓款工作 及下達其他指令;「大雄」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商店 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淡定」即陳智慧負責測試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洗車」角色,有時兼任提領詐騙贓款「 車手」及向其他「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收水 」角色;蘇子文及「肥龍在天」則任「車手」角色。蘇子文 為獲得報酬,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寄至指定便利商店 ,「愛德華 愛力克」即指示「大雄」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 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陳慧智蘇子文,由 二人測試此等提款卡皆可正常使用後即回報「愛德華 愛力 克」,旋由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使附表一編號1至16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愛德華 愛力克」旋指示蘇子文持附表二各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 表二所示,並將款項交予陳慧智,再由陳慧智交予「愛德華 愛力克」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各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6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子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29頁、第465頁至第4 66頁、審訴卷第146頁、第224頁、第234頁),核與附表一 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見偵卷第63頁至第83頁)、攝得附表二被告提領、陳 慧智另案提領、陳慧智交付詐欺贓款予「愛德華 愛力克」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至第177頁)及 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 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經估算共獲得報酬1萬4,000元,屬於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 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首揭飛機群組成員及背後 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6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附表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 序上繳,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34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 號1至16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角色 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 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本 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不一定,看陳慧智拿多少給我,通常 一次給我2,000元至3,000元,但如領的金額不大,就不會給 我等語(見審訴卷第147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於本案分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據此以本案被告提領 詐騙贓款共7日為度,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報酬為1萬4,000 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 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 1萬4,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游芷羚 (提告) 於113年6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投資老師,佯稱:可至投資軟體平台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54分、55分、56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碧青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宏國投資」群組,佯稱:聽從老師建議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尤絲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投資軟體平台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46分、47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妍蓁 (提告) 於113年4月初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育國智選」群組、「盧燕俐」等,佯稱:可至投資軟體平台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何沛紜 (提告) 於113年4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育國智選」群組、「趙雅婷」等,佯稱:可至「育國智選 APP」投資軟體平台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17分、49分許匯款7萬元、7萬元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治弘 (提告) 於113年3月底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施昇輝」等股市名人等,佯稱:可至「Ametitrade」投資網站平台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騰毅 (提告) 於113年3月中旬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股市名人、網站客服等,佯稱:可至「Ametitrade」投資網站平台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韓麗 (提告) 於113年4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股市名人、客服人員等,佯稱: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繳納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江靜佳 (提告) 於113年4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站客服等,佯稱:可至「ROBINHOOD」投資網站平台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徐美惠 (提告) 於113年6月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等帳號,佯稱:可至「富國證券 APP」投資軟體平台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劉榮奇 (提告) 於113年5月初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財富之舟」群組等,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平台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蕭博仁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蘭」等,佯稱:可至「啟揚 APP」投資軟體平台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50分、5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顏燕瑞 (提告) 於113年5月2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蘭」等,佯稱:可至「啟揚 APP」投資軟體平台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何木權 (提告) 於113年3月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維Li」等,佯稱:可至「瑞源投顧」投資網站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吳美蓁 (提告) 於113年5月底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俞」等,佯稱:可至「明宏 APP」投資軟體平台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6日上午8時50分、52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鄧進義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等,佯稱:可至投資平台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12分許 1萬元 2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13分至15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42分至45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至36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1樓 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8分、9分許 2萬元、1萬元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6月6日凌晨0時1分至2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6月6日下午2時36分至39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23分至26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2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4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 1萬元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59分至10時許 2萬元、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4分至6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6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2萬元、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10分至11分許 2萬元、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 9,000元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13年6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6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 9,000元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 6萬元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6月7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游芷羚 (提告) 113年10月27日警詢(偵35681卷第479頁至第48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81卷第485頁) 2 楊碧青 (提告) 113年7月29日警詢(偵35681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681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92頁) 3 李尤絲 (提告) 113年8月26日警詢(偵35681卷第487頁至第49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81卷第493頁至第494頁) 4 賴妍蓁 (提告) 113年7月13日警詢(偵35681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68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9頁至第211頁、第225頁至第231頁) 5 何沛紜 (提告) 113年7月4日警詢(偵35681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5681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6頁至第261頁) 6 陳治弘 (提告) 113年6月28日警詢(偵35681卷第263頁至第27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681卷第273頁至第281頁) 7 黃騰毅 (提告) 113年6月20日警詢(偵35681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5681卷第287頁至第307頁) 8 韓麗 (提告) 113年6月25日警詢(偵35681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681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5頁至第317頁) 9 江靜佳 (提告) 113年6月21日警詢(偵35681卷第321頁至第3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681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7頁至第356頁) 10 徐美惠 (提告) 113年9月24日警詢(偵35681卷第503頁至第50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81卷第509頁) 11 劉榮奇 (提告) 113年7月16日警詢(偵35681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681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3頁至第387頁) 12 蕭博仁 (提告) 113年7月30日警詢(偵35681卷第389頁至第39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681卷第395頁至第415頁) 13 顏燕瑞 (提告) 113年9月6日警詢(偵35681卷第495頁至第49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81卷第501頁) 14 何木權 (提告) 113年7月25日警詢(偵35681卷第419頁至第4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681卷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4頁、第430頁至第431頁) 15 吳美蓁 (提告) 113年7月16日警詢(偵35681卷第435頁至第4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詐騙軟體頁面截圖(偵35681卷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至第450頁) 16 鄧進義 (提告) 113年8月15日警詢(偵35681卷第453頁至第4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軟體頁面截圖(偵35681卷第451頁、第457頁至第4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蘇子文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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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