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804號
TPDM,113,審訴,1804,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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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依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
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巫嘉穎佯稱: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
獲利可期等語,致巫嘉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好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由其女楊菁華(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121號提起公訴)實際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
戶)內。楊菁華巫嘉穎匯款後即依郭耀隆指示,於112年7
月24日15時34分許,將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轉入
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層帳戶,下稱本案楊菁華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5
7分許轉出至郭耀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
層帳戶,下稱本案郭耀隆郵局帳戶)內,其餘贓款則以現金
提領出後交給郭耀隆郭耀隆另於112年7月24日16時28分許
,將其中之2萬5,000元贓款自本案郭耀隆郵局帳戶轉出至宋
依婷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4層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不
法金流之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巫嘉穎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嘉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宋依婷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有借給「
陳孟」用,因為「陳孟」沒有帶卡片,他借其的帳戶用,之
後就還給其了。(後改稱)其是遺失提款卡及存摺,其皮夾
常常掉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至第1層
帳戶後,分別經操控各該帳戶之人轉匯至第2層帳戶及第3層
帳戶,再層轉至第4層帳戶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菁華於警詢及偵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耀隆於警詢時、證人高好款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嘉穎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復有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本案遠東帳戶、郭耀隆
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楊菁華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證,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
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
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
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
聞,政府機關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
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
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
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
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
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2.查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可
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之交易模式
為單筆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堪認本案
帳戶於上開期間均係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款項無訛。
依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將本案帳
戶用以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前,並未先為小額轉帳或提款之測
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帳
戶收取款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
突遭警示、圈存,方得以毋庸測試即逕行以上開模式使用本
案帳戶,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3.綜上以觀,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
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行為人究係基於謀
取財物,或係基於情感關係之需求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則僅
係其行為動機之問題,而與其主觀犯意之成否並無影響。 
 2.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其於
 偵查時自承:其富邦銀行帳戶曾有用於經營小吃店等語,
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
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
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4日9時19分 5萬元 2 112年7月24日9時20分 5萬元 3 112年7月24日9時21分 5萬元 4 112年7月24日9時22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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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