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
46號、第26147號、第26148號、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審理並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萬宗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周萬宗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麻薯」之成年男性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德」之成年男性,並加入成員包含周萬宗、「麻 薯」、「阿德」及其他1至2位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之通訊軟體 聊天群組,經「麻薯」、「阿德」表示其等有投資獲利管道 ,因常遭人提告而無法使用帳戶,不斷需要其他「乾淨」帳 戶供匯入款項,如周萬宗可為其等徵用金融帳戶,除提供帳 戶者可獲得報酬外,周萬宗也可從中抽取利潤。周萬宗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或其親友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他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而「麻薯」雖宣稱會將徵用來之帳戶用以從事「正當」投資 云云,然全未具體說明何種正派投資需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況如真係用於合法投資,「麻薯」等人大可使用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然其等捨此不為,願承受匯入款項遭帳戶申 辦者侵占之高度風險,也要出高資徵用不熟人士之金融帳戶 使用,可見其等主要目的並非用於安穩存放投資款項,毋寧 重點係他人金融帳戶介入鉅額款項流動,再參佐政府機構及
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麻薯」等人恐為從事詐騙 犯罪之不法份子,需要他人帳戶收取及轉移詐騙贓款,要求 其所從事者,即為係替「麻薯」等人徵用人頭帳戶之詐騙集 團「收簿手」角色,然周萬宗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分 別為下述犯行:
㈠周萬宗、高浩軒(高浩軒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基於縱「麻薯」等人以高浩軒申 辦金融帳戶供其他成員實施詐欺使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與「麻薯」、「 阿德」及其他參與犯行之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各別犯 意聯絡,由周萬宗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與友人高浩軒聯 繫,向高浩軒提及其友人「麻薯」徵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如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匯入其內之款項再繳回,「麻薯」等 人會支付高額報酬等語,商請高浩軒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高浩軒同意後,由高浩軒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周萬宗,並允 諾一旦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會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匯, 周萬宗旋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張貼在其內有「麻薯」、「 阿德」之通訊軟體群組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 1至4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各如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其中匯入高浩軒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即由高浩軒 依周萬宗指示,提領交予周萬宗上繳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 而匯入高浩軒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另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以網路銀行交易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其等以 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周萬宗復承前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意聯絡(然此 部分無證據足認高浩軒具有犯意聯絡),以可介紹投資獲利 為由,向友人余孟修(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另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徵用金融帳戶,並表示余孟修僅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時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 繳回,即可獲得高額獲利,余孟修雖已起疑周萬宗所稱匯入 款項恐為詐騙贓款,仍同意配合而加入與周萬宗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31分前某時,將其不知情女友葉 姵君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姵君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周萬宗
,周萬宗旋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張貼在其內有「麻薯」、 「阿德」之通訊軟體群組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對附表 一編號1被害人張元蓉行騙,使張元蓉陷於錯誤,匯款至葉 姵君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交易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其等接續以此 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㈡周萬宗基於縱「麻薯」等人以林玉翰(所涉詐欺等相關犯嫌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金融帳 戶供其他成員實施詐欺使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與「麻薯」、「阿德」及 其他參與犯行之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各別犯意聯絡, 由周萬宗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友人林玉翰 宣稱可為其申辦貸款,但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林玉翰乃將所申辦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玉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周萬宗,周萬宗旋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張 貼在其內有「麻薯」、「阿德」之通訊軟體群組內,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旋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與王藝樺 聯繫,謊稱其在香港經營公益彩券,幫王藝樺投資,竟中了 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獎金,但需要先繳納稅金 云云,使王藝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5日分2筆各 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至林玉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周 萬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20萬元得手。嗣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透過周萬宗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欲將款項另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前,王藝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立刻通報 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凍結林玉翰帳戶交易功能,詐騙集團 成員無法將上開款項轉匯而未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王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萬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客觀情節(見 偵三卷第227頁至第231頁、偵四卷第67頁至第84頁、偵十八 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不諱(審 訴一卷一第189頁、第302頁、第367頁、第438頁、第446頁 、審訴一卷二第7頁、第18頁),核與共同被告高浩軒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 三卷第225頁至第231頁、偵四卷第53頁至第57頁、審訴卷一 第189頁、第367頁、第438頁、第446頁)、共同正犯余孟修 於偵訊結證(見偵十二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證人葉姵君 於警詢、偵訊陳述(見偵十二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3頁至 第104頁、偵十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林玉翰警詢、 偵訊結證(見偵十八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96頁) 、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 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高浩軒中信銀行帳戶(見偵三卷 第115頁至第118頁)、華南銀行帳戶(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 29頁)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林玉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十八卷第27頁至第31頁)、林玉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十八卷第35頁至第37頁)、葉佩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十二卷第9頁至第67頁、偵十三卷第57頁至第63頁) 、高浩軒所提其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八卷第461 頁至第517頁、第641頁至第647頁)、華南銀行檢附附表二 高浩軒取款交易傳票(見偵四卷第45頁至第47頁)及附表一 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 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係犯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觀之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 訊筆錄,未見詢問員警或訊問檢察官具體犯罪嫌疑事實並告 知被告涉犯罪名後使其辯論,致被告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加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是如逕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而喪失相關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機會,對被告未免過苛, 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得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於偵查中亦應擬制為自白 犯罪,然其於本案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未據自動繳回(詳下 述),不得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為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向林玉翰徵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提供予「麻薯」等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就 林玉翰帳戶內款項具有支配權限,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對王藝樺施詐,王藝樺受騙將20萬元匯至林玉翰帳戶,應認 此部分款項已納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 其等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告既遂。至員警即時將林玉 翰帳戶通報警示而凍結交易功能,致詐騙集團成員不及將此 部分款項匯出,不過係詐欺犯行既遂後新生之障礙,無礙詐 欺犯行既遂之認定。此外,依原先計畫,詐騙集團成員係將 此部分贓款轉匯其他帳戶再提領循序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 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計,詐騙贓款匯入林玉翰帳戶即 屬開始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足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只不過未及隱匿去向而未遂,其等仍應以 洗錢未遂犯論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各被害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 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應構成洗 錢既遂罪,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然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 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持續對附 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元蓉多次施以詐術,致張元蓉陷於錯誤 後,分多次匯款至被告徵用而來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並由被告之共同正犯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而分層包裝上繳 以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 害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承此,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1196號)部分,係就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同由被告徵用之葉佩君帳戶部分移 送併辦,應認與原起訴部分構成接續之一罪,應認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 高浩軒、「麻薯」、「阿德」及其等背後參與本次犯行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麻薯」 、「阿德」及其等背後參與本次犯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 件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 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罪,於偵查中亦應擬制為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 收有3萬元犯罪所得未據自動繳回,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各犯行固屬不可或缺角色,然其確實係因受「麻薯」 等友人以正當投資之話術遊說而失慮同意,抱持未必故意之 心態犯之,所提供者均為知悉其真實身分之親友之帳戶,極 易為檢警查獲,堪認其犯罪時主觀法敵對意識尚非極強烈, 相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處於較被動之角色。此外,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表達與被害人和解意 願,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之金額3 萬5,000元全數清償完畢,另分期賠償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 王藝樺20萬元,至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惜未 達成和解。復考量本案各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非極鉅,然被 告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加以被告無從依防詐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受之於友人利誘,不戒 慎其中顯不合理之處,已預見所徵用之金融帳戶恐為詐騙集 團收取詐騙贓款並用於洗錢之工具,仍執意為之,實施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將 約定賠償金額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另分期 賠償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王藝樺20萬元,且王藝樺到 庭表示已收到銀行從林玉翰帳戶退還之20萬元(見審訴二卷 第69頁、偵十九卷第117頁),而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 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陳稱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47頁),暨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 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向親友徵用金融帳戶而對其 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本院退檢察官之併辦 (詳後述),此部分恐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高度可能, 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依被告於偵訊所 陳,其配合「麻薯」等人徵求親友帳戶,為期約1到2週,大 概獲得3萬元到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230頁),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足證被告獲得逾其所述報酬之證據,就 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3萬元。據此以論, 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之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 1被害人金額即達3萬5,000元,另賠償犯罪事實「一、㈡」被 害人王藝樺20萬元,故如再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95號移送附 表五編號1、2被害人部分,認與本案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係徵用他人帳戶供「麻薯」等人及背後詐騙 集團使用帳戶,雖部分徵用方式係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麻薯」等人,但部分卻係竟要求帳戶提供者提領匯 入其內詐騙贓款再透過被告繳回,已屬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 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參與之深,應認其所徵用全部帳戶 所生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均係為自己犯罪意思 而為之,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 1罪。而上述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 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故被告於此部分併辦 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構成事實或 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併 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元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張元蓉,向張元蓉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元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高浩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5分 4萬5,000元 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31分 10萬元 葉姵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葉姵君帳戶) 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32分 10萬元 2 李心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派愛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李心瑜,向李心瑜佯稱:有投資某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心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16分許 3萬元 高浩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帳戶) 3 王辰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透過派愛交友軟體結識王辰萱,向王辰萱佯稱:有一家萬國數據控股有限公司即將上市,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辰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 3萬元 高浩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帳戶) 4 唐慧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透過派愛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唐慧玲後,即向唐慧玲佯稱:投資香港法拍屋可以獲利云云,致唐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1分許 10萬5,000元 高浩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藝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王藝樺,並向王藝樺佯稱:因投資獲得獎金,惟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王藝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22分許 10萬元 林玉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後之金流 高浩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29萬3,000元,並將款項交付周萬宗或周萬宗所指定之人。 ②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20萬4,838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6分許網路轉帳6萬元(另生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7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另生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提領5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周萬宗或周萬宗所指定之人。 ⑥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提領3萬元,並將款項交付周萬宗或周萬宗所指定之人。 ⑦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另生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1月3日中午1時8分許網路轉帳11萬3,94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張元蓉 ①109年12月9日警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111年8月15日本院訊問(審訴一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85頁) 2 李心瑜 109年12月6日警詢(偵二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88頁) 3 王辰萱 ①109年12月4日警詢(偵二卷第77頁至第80頁) ②111年9月29日本院訊問(審訴一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105頁、第137頁至第143頁) 4 唐慧玲 109年11月20日警詢(偵三卷第35頁至第40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偵三卷第45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101頁) 5 王藝樺 109年11月5日警詢(偵十八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八卷第41頁至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周萬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周萬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周萬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周萬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周萬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紅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架設「澳門新葡京」賭博網站,告訴人李紅梅透過朋友介紹進入該網站,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即向李紅梅佯稱:須匯款兌換點數遊玩云云,致李紅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 5萬元 高浩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2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 3萬5,752元 2 陳惠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傑」向陳惠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4萬5,000元 高浩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41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46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47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48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25號卷(一)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25號卷(二)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卷(一)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卷(二)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5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6號卷 偵十四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刑字第111490156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4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39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 審訴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卷 審訴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