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29號
原 告 林文英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
附民字第8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85萬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正為給
付,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其餘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
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唐老大」、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三河」、「
陳淑娟」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馥諾客服中心」發送訊息向原告佯稱:須再繳納投資款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相約碰面,被告即以其持用之手
機接收工作證、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後,在某超商以列印方式
偽造存款憑證,再依上手指示,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26
分至10時40分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監理站
,出示工作證與原告觀看,向原告收款67萬5,000元,並交
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與原告,於後即將所收取之67萬5,000
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67萬5,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2號案件(下稱
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
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本案詐欺
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本案詐欺集團
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4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6-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
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