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74號
TCDV,114,訴,277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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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李金海


被 告 胡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中國大陸配偶,兩造約定共同以
被告於中國之股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一開始
被告在系爭帳戶之股票市值僅人民幣8萬元,遂約定被告投
資三分之一,原告投資三分之二,賺得之錢一人一半;原告
因此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匯款共人民幣16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提供原告帳號密碼,兩造均可登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
嗣被告卻於109年2、3月間變更系爭帳戶密碼,造成原告無
法再登入系爭帳戶。當時系爭帳戶是獲利狀態,賣掉分錢,
一人約可分得人民幣2萬至4萬元。原告至杭州市時曾向被告
要求返還人民幣2萬元,被告僅返還原告人民幣1萬元。系爭
帳戶若係由原告自己操作,因帳戶內股票雖登記為被告所有
,實為原告以自己資產購入,並由原告自己操作股票之買進
賣出事宜,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已由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認定,
兩造應同受系爭判決之爭點效及既判力所拘束。嗣後,原告
於114年4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並要求被告於同年5月1日返還人民幣15萬元,然被告迄今
拒絕返還。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縱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亦已經終止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人民幣15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剛到臺灣時,系爭帳戶股票市值約有人民幣
8萬元,經過半年多,差不多快一年,變成人民幣16萬元。
原告覺得中國股票有利潤,但其沒有中國的帳戶,所以表示
要多投資人民幣16萬元,原告總共注資人民幣16萬元,然後
總資產約為人民幣32萬元,由原告去操作。兩造於107年間
離婚,108年間原告就沒有再支付生活費。109年9月間被告
自己出來生活,唯一的謀生方法還是做中國股票來賺取自己
小孩的生活費。原來的股票都賠錢了,是被告家人知道被
告狀況,又注入新的資金,被告才將原告的密碼改掉。被告
曾因原告在中國出差時,向被告要求提供人民幣生活費,而
匯給原告人民幣1萬元。就同一事實,原告前已曾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返還不當得利,均經判決駁回確定,屬重複
起訴、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中國大陸配偶,現已離婚。
(二)被告剛到臺灣時,系爭帳戶股票市值約有人民幣8萬元。
(三)兩造約定共同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原告因此於104年間
陸續匯款共人民幣16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提供原告帳號
密碼,兩造均可登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
(四)被告於109年間變更系爭帳戶密碼,造成原告無法再登入
系爭帳戶。
(五)原告在中國杭州市時,向被告要求人民幣2萬元,被告即
匯給原告人民幣1萬元。
(六)原告前已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返還不當得利,均經
判決駁回,後者即系爭判決。
(七)嗣原告於114年4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
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於同年5月1日返還人民幣15萬元,
然被告迄今拒絕返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
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
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則依兩造自認約定
共同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除被告既有股票市值外,原告
另注資人民幣16萬元,被告提供原告帳號密碼,兩造均可
登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顯與前述委任或借名登記
要件不合,即無認定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而予以終止
之餘地;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認定借名
登記或委任關係而予以終止為前提,而據以主張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既難認其前提存在,
即堪認原告訴訟上之請求不具備一貫性。換言之,依原告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堪認定。
(三)至於系爭判決,經本院調卷審閱,查原告在其第一審之訴
主張:「被告以邀請原告一同投資大陸股市為由,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共計12萬元。
兩造並以口頭約定,被告應自取得最後一筆款項後,2至3
周內應立即返還上開借款。詎料,被告獲得上開資金後,
對於原告詢問投資獲利事宜皆避重就輕,且原告因須至中
國出差而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僅還款1萬元後,後續對
於原告催討返還借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
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第一審以無法認定借貸關係為
由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原訴即因撤
回而終結,新訴則主張:「被上訴人出借其中國之股票帳
戶供上訴人操作股票,上訴人因此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匯
款共16萬元至該帳戶,被上訴人卻於109年2、3月間變更
該銀行帳戶密碼,造成上訴人所匯款項無法匯出,僅於嗣
後返還1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保有該
匯入款項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萬元,及自本請求繼續審判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第二審仍於1
13年1月12日為原告敗訴之系爭判決。互核可知,本件係
在系爭判決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基礎上,補
充原告於114年4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
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於同年5月1日返還人民幣15萬元部
分,而有所不同,尚非重複起訴,附此敘明。
(四)觀諸系爭判決之主要理由略以:
   1.「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於中國之股票帳戶
買賣股票,並陸續匯入款項,則該股票帳戶若係由上訴
人自己操作,因帳戶內股票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
為上訴人以自己資產購入,並由上訴人自己操作股票之
買進賣出事宜,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
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股票帳戶,既係基於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復未經終止,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見
系爭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4頁第01行)」無非逕依原告
所訴之事實,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
假設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真實,仍不足以
導出其權利主張,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實則從未認定
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實。
   2.「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股票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操作等
語,核其性質,則屬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買賣股票,兩
造間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受領
給付,委任關係又未終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即屬無據。(見系爭判決第4頁第0
1行至第06行)」亦無非逕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審查其
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假設原告主張之委任
關係為真實,仍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即為不利原告
之判斷,實則從未認定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為真實。
   3.據上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應同受系爭判決認定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爭點效及既判力所拘束云云,無非誤讀系爭
判決或曲解之,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人民幣15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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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