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86號
TCDV,114,訴,128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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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蔡巧鈴
被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票號CH
592886、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3年8月16
日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26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票據原因抗
辯,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
60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1.確認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6
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同居黃盟富自106年2月起陸續向被告借
款高達數百萬元,後於111年8月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並以其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97建號建物(下稱虎尾鎮房地)作為擔保,設定360萬元
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同年月25日於政大地政
事務所(李沐洋地政士)處拿取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各100萬
元之支票3紙(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支票),並於支票影本上簽立「蔡巧鈴於111年8/25收」等
字,足證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300
萬元借款。又系爭支票原為訴外人黃盟富用以清償其向被告
之借款,被告並未提示兌現,後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復交予黃盟富,為原告與黃盟富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自不得抗辯因此未自被告處取得借款300萬元,
況原告並於112年12月19日就虎尾鎮房地再設定第3順位抵押
權360萬元予被告,益徵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
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有前開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5-1
9頁),並據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確實。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非法所不許。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原告主張票據
原因抗辯,自無不合。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以消費借貸為原因之票據,若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票據債務人自得不負票據責任。再票據執票
人與票據債務人均認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
事實,應由票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否認被告交付借款300萬元予原告收受
,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300萬元予原告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主張其已交付300萬元予原告,業據其提出由上而下影
印系爭支票且右側空白處有以藍色筆跡書寫「蔡巧鈴111年8
/25日收」字樣之紙本為證(見卷第29、69頁)。原告先否
認前開藍色筆跡「蔡巧鈴111年8/25日收」字樣真正,並稱
未曾見過此份文件(見卷第59頁),後改稱藍色筆跡「蔡巧
鈴111年8/25」為其書寫,「日收」則非其書寫,且其係在
空白紙張書寫「蔡巧鈴111年8/25」,其上並無影印支票等
語(見卷第125頁)。經本院勘驗系爭本票原本,藍色筆跡
部分在支票影印邊線範圍內,但藍色筆跡上並無影印的墨色
蓋在藍色筆跡上,應該是先影印後才書寫藍色筆跡(見卷第
125頁),原告稱其係在空白紙張書寫,書寫當時紙張上並
無影印支票云云,並非可採。又「蔡巧鈴111年8/25」及「
日收」均為相同藍色筆跡,足可推認係同時書寫,且在系爭
支票影本空白處書寫「蔡巧鈴111年8/25日收」,顯為簽收
系爭支票之意,若僅書寫「蔡巧鈴111年8/25」,則語意不
明,原告並未說明書寫「蔡巧鈴111年8/25」原因,所稱其
僅書寫「蔡巧鈴111年8/25」,顯與常情不合,是以,原告
否認書寫「日收」字樣云云,亦非可採。依上,堪認原告確
在系爭支票影本空白處書寫「蔡巧鈴111年8/25日收」字樣
無訛。
 2.證人李沐洋證稱:原告、訴外人黃盟富蔡秀珠於111年8月
25日同來伊之政大代書事務所,黃盟富蔡秀珠借錢,由原
告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被告是蔡秀珠媳婦,其
等於8月17日到事務所提供文件,伊辦妥抵押設定後,25日
借貸雙方到伊事務所拿文件,伊把所有權狀交給原告,將系
爭本票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蔡秀珠
系爭本票是當天原告親簽交給蔡秀珠,原告所有虎尾鎮房地
先於111年8月19日設定抵押360萬元及112年12月19日設定抵
押360萬元,均係伊辦理抵押設定,伊沒有看到雙方借貸情
形,未見過原告簽收系爭支票紙本,黃盟富蔡秀珠借錢都
是他們自己去轉錢等語(見卷第122-126頁),並有證人李
沐洋出具書面說明在卷可參(見卷第127頁)。證人黃盟富
證稱:伊向蔡秀珠借貸,並未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蔡秀珠
於111年8月22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由伊存入帳戶提示,
原告需要資金,伊與蔡秀珠有長期借貸,就介紹給原告周轉
,並未看到其間借款交付,未見過原告書寫藍色筆跡字樣等
語(見卷第148-151頁)。證人蔡秀珠證稱:原告與黃盟富
前來向伊借錢,黃盟富需要周轉,三方說好原告提供虎尾鎮
房地設定擔保,伊先於111年8月19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及
黃盟富,後於同年月25日在代書事務所叫原告在系爭支票影
本書寫簽收紙本等語(見卷第151-154頁)。
 3.原告先後於111年8月19日、112年12月19日以其名下虎尾鎮
房地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抵押予被告,擔保原告對於被告
於111年8月17日、112年12月7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日
虎地一字第1140002442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
佐(見卷第75-83、95-112頁)。參酌證人李沐洋前揭證詞
,應係黃盟富需用資金委由原告向蔡秀珠借貸,蔡秀珠則委
由被告出名與原告締結借貸契約並設定抵押,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於兩造間無訛。原告既於111年8月17日提供虎尾鎮房地
設定抵押予被告,供作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於同年月25日至
政大代書事務所取回所有權狀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蔡秀珠
,並在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影本空白處書寫「蔡巧鈴111年8/2
5日收」字樣,用以確認其已收受系爭支票,可認被告確已
交付300萬元借款予原告。何況原告於111年8月17日提供虎
尾鎮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予被告後,未曾就其未收取300萬
元借款提出異議,更於112年12月19日再次以其名下虎尾鎮
房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抵押予被告,擔保對於被告於同年
月7日之借貸債務,益徵其確有收受111年8月17日借貸之300
萬元,原告主張未收取被告交付300萬元借款云云,應與實
情不合,並不足取。
 4.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生效力。
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被告並已依約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
自已成立生效。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
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
責。系爭支票係先由被告背書後,再經訴外人黃盟富先後於
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5日存入其帳戶提示,有新光銀行11
4年5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1235號函、114年6月9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47470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
(見卷第51、62-3-8頁)。證人蔡秀珠證稱伊本於兩造間借
貸,於111年8月19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及黃盟富,由原告
簽收系爭支票等語,證人黃盟富證稱伊向蔡秀珠借貸,故蔡
秀珠於111年8月22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等語,然證人黃盟
富稱其向蔡秀珠借貸300萬元,並無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等
語(見卷第151頁),借貸情節顯與常情有悖,尚難遽認為
真正,不能認為系爭支票係蔡秀珠基於其與黃盟富間借貸關
係而交付借款。參酌前揭事證,應係原告出名向被告借款30
0萬元,收取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轉交黃盟富存入其帳戶
提示兌現,被告既出名借款,應負擔契約責任,系爭支票票
款於黃盟富帳戶兌現,無礙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認定。
 5.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300萬元借款,兩造間借貸關係
不成立,基於票據原因抗辯,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並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
可取,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60
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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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