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5號
原 告 洪泳騰
上列原告與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
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銀行對原告之
借款呆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200萬元及利
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惟未表
明利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起訖期間、利率,致本
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聲明請
求確認之利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金額,並按其陳報
之數額加計金額336萬元(計算式:136萬元+200萬元=336萬
元),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
判費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