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簡坤河 住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258號
輔 助 人 簡明珠 住臺中市南屯區文心一路205之2號
簡國益 住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258號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簡芳銘 住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258號
居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1010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永定段692之1地號與699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 實際上係原告所有,於民國85年之前借名登記 為原告之兄簡坤輝名下,原告於85年間向簡坤輝表示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並指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85年 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99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59萬7162元,雖由被告臺中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 下稱六信) 帳戶支出,惟被告薪資微薄無力支 付,實際全由原告支出;原告於85年9月16日另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692之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18之1、18之2 、18之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係由原 告出資興建,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經原告同意,將18之2、1 8之3 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第三人林汨杰,自103 年4月15日 起每月租金3萬5000元,林汨杰開立租金票據12紙,交付原 告配偶簡施里,再由原告配偶簡施里委託女兒簡麗芬持之存 入原告名下之臺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15-20-1027725 號帳戶。自107年5月起林汨杰新增永春路18-1號建物為租賃 範圍,契約租金增加1萬元,租金票據均存入原告上開臺中 銀行帳戶。108年4月起原告改以簡施里臺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015201075033號帳戶收受租金票據共計4萬5000元,直 到112年3月。
㈢系爭土地與建物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以上開臺中銀 行帳戶繳納。
㈣系爭土地權狀原由簡施里保管,被告於112年5、6月間向簡施
里詐稱要處理系爭土地與國有地糾紛,簡施里誤信為真,乃 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被告,被告並取走111年地價稅單及112 年房屋稅單完稅收據原本。
㈤仲介公司於112年9月18日前往被告戶籍地找被告,經簡施里 詢問仲介,始知系爭土地與建物遭被告擅自以2億2378萬950 0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完畢。因雙方信任基礎已失, 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因逾 越權限出售系爭土地與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億2378萬9500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2378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簡施里於113年2月6日向本院對原告提出監護宣告聲請(113 年輔宣字第35號),原告委任不合法,代理權有欠缺。 ㈡原告於85年9月16日將692之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原告在原子 街尚有建物出租,自83年開始交由被告之弟簡國益使用收益 ,原告為感念被告及劉麗梅之孝心,更因簡國益好賭成性, 鼓勵被告置產,顯示公平對待被告及簡國益而贈與。被告自 付增值稅23萬1633元。
㈢原告於85年5月11日向簡坤輝購買699地號土地,私契日期為8 5年5月11日,公契日期為85年5月27日。買賣價金659萬7162 元,被告由六信帳戶於85年5月23日領出35萬1605元、85年6 月12日領出368萬9506元,及85年7月16日領出255萬6051元 ,存入簡坤輝六信帳戶。被告以699地號土地向六信辦理抵 押貸款325萬元,支付尾款255萬6051元。被告之帳戶於85年 5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7日、5月28日、6月5 日 並未有原告存入500萬元。在5月23日之前,被告即有130 幾 萬元現金。原告所指購地資金來源前後不一,後改稱如附表 11,顯與被告帳戶明細不符,金額與買賣價金不符。被告及 劉麗梅、簡明珠、林庭瑤有共同投資,被告與原告、簡施里 有資金調度,故被告及劉麗梅帳戶間有資金往來。原告主張 附表11所提領現金並非用以購買699 地號土地。 ㈣系爭建物由被告與承包商商議後建築,興建費由被告支付, 被告申請稅籍。被告於85年取得所有權後,為表示孝心,租 金均由原告、簡施里收取,因而繳納相關稅費。 ㈤被告自78年任職六信,被告配偶劉麗梅從74年任職六信,在8 1年結婚,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任勞任怨表現稱職,故原 告同意負擔被告一家花銷,被告薪資所得可全部留存。被告 每年薪水加獎金約60萬上下,劉麗梅約50萬上下。劉麗梅嫁
粧有現金100萬元,該100萬元定存每年利息即有7、8萬元。 另被告在外投資不動產有豐碩收益。
㈥被告原與原告同住,兩造係父子關係,被告夫婦較其他家人 熟稔法令,故而原告委託被告整理權狀,一併放於原告家中 之抽屜中,嗣後雖搬離,但被告如有需要均得隨時返家拿取 權狀。權狀置放地點與是否為借名登記無關。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一第416 頁至第41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699地號土地於85年之前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簡坤輝名 下,於8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簡 坤輝出售699地號土地,私契日期為85年5 月11日,公契 日期為85年5月27日。買賣價金659萬7162元,由被告六信 帳戶於85年5月23日領出35萬1605元、85年6月12日領出36 8萬9506元,及85年7月16日領出255萬6051元,存入簡坤 輝六信帳戶。被告以699地號土地向六信辦理抵押貸款325 萬元,支付尾款255萬6051元。被告清償貸款情形如被告 附表三,於86年3月26日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 ⒉原告於85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692之1地號土地登記 予被告。被告以六信帳戶支付增值稅23萬1633元。 ⒊系爭土地上系爭永春路18之1、18之2、18之3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以被告為稅籍登記納稅名義人。自82年12月迄今由 簡施里收租金。91年5月至112年3月間租金均存入原告或 簡施里帳戶。
⒋92年8月4日至106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簡施里帳戶繳納。 ⒌系爭土地權狀原置放於兩造共同住處。
⒍被告出售前取走系爭土地權狀、111 年地價稅單及112 年 房屋稅單完稅收據原本。
⒎被告以2億2378萬9500元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移轉登記完 畢。
⒏兩造有原告附表15、被告附表一、二金錢往來。 ⒐被告帳戶於85年5月23日之前,被告即有130幾萬元現金。 ⒑被告自78年任職六信,被告配偶劉麗梅從74年任職六信, 在81年結婚,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
⒒原告同意負擔被告一家花銷,被告薪資所得可全部留存。 被告每年薪水加獎金約60萬上下,劉麗梅約50萬上下。劉 麗梅嫁粧有現金100萬元,該100萬元定存每年利息即有7 、8萬元。另被告在外投資不動產有豐碩收益。
⒓原告在原子街尚有建物出租,自83年開始交由訴外人即被 告之弟簡國益使用收益。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與建物 出售價金2億2378萬9500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 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 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 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 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 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 權人,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曾與簡坤輝共同經營工廠,簡坤輝分得工廠,原告 分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簡坤輝名下,85年間因699地號 土地重劃漲價,簡坤輝要求原告補償4、500萬元始配合辦理
移轉登記,而前開補償金當時雖由被告所有之六信帳戶支出 ,惟因被告薪資微薄無力支付,實際全由原告支出等語,原 告並提出原告、簡施里、林庭瑤(原告女婿)、簡坤輝、被 告、劉麗梅(被告配偶)等人相關金流,並製作附表15及統 整表(本院卷一第345-349頁、卷二第75、153-157、169-18 0頁),用以佐證系爭699地號土地之前開補償金均為原告所 支出,惟依前開附表所示往來明細,雖能證明自85年5月8日 起至86年12月13日止,原告、簡施里、林庭瑤(原告女婿) 、簡坤輝、被告、劉麗梅(被告配偶)等人間有頻繁、密集 之不定額轉帳或提領現金紀錄,顯示雙方確曾就金錢往來有 密切接觸。然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觀之,個人或家庭成員間 帳戶間轉帳,或於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原因甚多,可能基於 家庭資金周轉、短期借貸、親友間資金融通或共同投資往來 等等,難以僅憑交易頻率或金額大小,即認屬特定法律關係 之履行。況且,上開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並未標明款項特 定用途、對價關係或原因事由,亦無相應收據、契約或約定 文字可資印證,要難據此即認原告或其配偶之轉帳、提領行 為,係為支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用意。即使從寬認定原告所 支出款項確實用於支付上開補償金,然其仍屬單方資金流動 ,未能直接證明該行為係基於原告、被告間約定之借名登記 關係而為。蓋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應以兩造具有明確之意 思表示合致為前提,而非徒以資金流向即可逕予推斷。是以 前開資金往來紀錄,至多僅得作為雙方有資金往來之輔助事 證,難以形成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確信基礎。又系爭699 地號土地嗣由簡坤輝出售予被告,被告分次將價金存入簡坤 輝六信帳戶,被告再以系爭699地號土地向六信辦理抵押貸 款,並已清償貸款完畢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先行舉證兩造就系爭699地 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自無 可採。
3.至於系爭692-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對於85年9月16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692之1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被告以六信帳 戶支付增值稅23萬1633元等情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依經驗 法則觀之,贈與係以無償移轉財產為其本質,常基於親屬關 係、情誼或報恩、照顧等非交易性目的,或為求規避現行規 定或稅務考量等因素。又按土地所有權因法律行為(如贈與 、買賣等)而發生取得或變更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登記 程序之進行,通常需贈與人提供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 、契約等文件,並經由登記機關依據審查流程審核無誤,始 能辦理變更登記,而非當事人間口頭允諾即能輕率為之,
若真屬借名登記,依一般情理,亦應有兩造明確之約定、文 書證明,或其他可供佐證之客觀證據為憑,否則實難僅憑原 告片面陳述,逕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更難解釋兩 造後續辦理贈與登記與商妥支付增值稅等客觀行為之目的。 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契約書、書面合意、對話紀錄或 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明確意思表示,其主張僅 憑贈與後尚與土地有某種關聯或情感連結,即欲推翻形式上 有效之贈與登記,自與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態不符。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692-1 地號土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4.衡諸現今社會,為避免鉅額遺產稅或避免繼承紛爭,父母於 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出資者於生前仍統籌該 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多所常見,因此,父母出資為子女購 買不動產,並以子女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或指定登記子女為 所有權人之情形,均所在多有,有時係因父母有一定積蓄, 負責出頭期款,貸款則由子女負責繳納,某一方面可能出於 父母節稅考量、遺產規劃、生前贈與,或可能出於避免孩子 日後亂花錢、讓子女按月按期繳納房貸,或出於強迫子女儲 蓄之思考,或出於疼愛子女等原因,屢見不鮮,不一而足, 非可一概視為父母子女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於此之際,若 父母有支付部分頭期款,其原因與動機多元,難逕認出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者即為真正權利人,不得僅以父母單純出資、 支付貸款或有裝潢房屋等事實推認父母子女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又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借貸、支應家庭 生活費用、清償債務等皆為可能原因,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 約,父母將款項匯款至子女帳戶亦符合一般家庭親子間對於 財產管理收益之常情。本件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以贈與 、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實際原因關係究否為 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均未見原告提出確切憑信之證據以為佐 證,縱認原告曾支出上述補償金,亦無從認定兩造曾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具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非有據,殊難憑採。
5.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8之1、18之2、18之3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自82年12月迄今由簡施里收租金。91年5月至1 12年3月間租金均存入原告或簡施里帳戶。92年8月4日至106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簡施里帳戶繳納,顯見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兩造為父子關係,依社會一般經 驗法則及傳統家庭倫理觀念,父母與子女間財產使用往往不 以嚴格財產分界為前提。在親情維繫與長幼尊卑之觀念下, 父母常以子女名義所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為自用或出租,子女
亦常基於孝養或尊親之情,默許或明示同意父母使用或收取 租金收益,而不另行請求報酬或分配。反之,父母亦時常以 該等收益支應自身生活費用、醫療支出或家庭開銷,雙方間 多出於互助與扶養關係,非屬一般交易關係可比。此類互動 情形於社會上所在多有,並非罕見。是以,縱認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建物出租後,收取租金並負擔相關稅捐,然此種作為 ,仍可合理解釋為父子間基於家庭共同經濟安排或扶養情誼 之結果,尚不足以據認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之積極證據。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土 地及建物實質權利人之具體事證,僅憑其曾管理出租與繳納 稅捐等行為,即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顯屬率論,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
6.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亦可據以推論其 應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狀僅係地政機關用 以表彰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登記現況,而持有他人不 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且兩造為父子,曾有同居共財之 關係,於訴訟發生前,共同或互為保管,甚或委由其他家人 負責保管不動產權狀、存摺、印章、租賃契約等重要物件, 避免遺失、遭竊或毀損,均符常理,原告、簡施里身為被告 父母,由其管理家中重要財物或權狀文件,並非罕見,自不 應僅憑原告客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事,逕予認定原告 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兩 造間具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而非單憑文件保管方 式之客觀事實當然推論。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其 他輔證資料,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 真意,單憑原本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即主張所有權實歸於己 ,顯與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不符,自難採信。
7.綜上,本院認由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69 9、692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系爭669地號土地實際上原係原告所有,於85年之前係借 名登記為原告之兄簡坤輝名下,簡坤輝嗣將系爭699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原告於85年9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692之1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被告就系爭699、6 9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均僅係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洵無可採,均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與建物出售
價金2億2378萬9500元,為無理由。 承上㈠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提事實,原告事後對被告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億23 78萬9500元,自非有據,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本件有其 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億2378萬9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