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215號
TCDM,114,金訴,421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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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柏霖於民國114年8月3日18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一路發」、「FTI」(下稱暱稱「一路發」、「FTI」)之
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擔任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呂柏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一路
發」、「FTI」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大隊之警官「張睿城」(下稱暱稱「張睿城」),於114
年8月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於114年7月23日已遭
詐騙並交付款項之陳孝淋(按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著手
向陳孝淋佯稱:已向黃振倫檢察官確認過,須於114年8月5
下午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供調查,才能解除帳戶凍
結云云,然因陳孝淋已發覺其前於114年7月23日交付之款項
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
投資款,於114年8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潭子分館等候。㈡為達前述詐術內
容取信於陳孝淋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檢察官「黃振倫」名
義製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案(其
上有不詳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執行官印」印文1枚;未扣案),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檢察官
黃振倫執行案件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
性。㈢呂柏霖依暱稱「一路發」、「FTI」之指示,於114年8
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抵達上址圖書館前與陳孝淋碰面後,
即假冒為檢察官之助理向陳孝淋收取現金1萬元及玩具鈔39
萬元。惟呂柏霖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準備離開現場之際,
旋為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前揭現金及玩具鈔,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呂柏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孝淋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51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告訴人
與暱稱「張睿城」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50張、與暱稱「
黃振倫」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3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
案物品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67、71至7
3、77至78、81至83、87至89、91、111至123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暱稱「一路發」、「FTI」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不詳成員偽造前開準公文書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檢察官
執行職務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既僅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規定
加重要件,而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據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即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時,應改論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之。從而,就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情形,即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
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
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就本案偽造「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電磁紀錄,雖
我國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且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實係不相隸屬之機關,然該文書
既已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形
式上觀察,仍有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上開電磁紀錄屬偽
造之準公文書無訛。
  ⒊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持不存在機
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政府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
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
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
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
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據此,就本案「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部分,現行各級
行政執行署機關中,並無「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之編制
,揆諸上開說明,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
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僅為一般印文。公訴意旨
認前揭印文屬公印文乙節(見本院卷第10頁),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
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
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2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暱稱「一路發」、「FTI」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準公
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
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⒉所生危害較一般洗
錢既遂犯為輕,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又被告雖就參
犯罪組織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見偵卷第144頁、聲羈卷第22頁),自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擔任
詐欺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由被告以前揭分
工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縝密,
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著手詐欺金額為40萬元,若非告訴人
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其擔任詐欺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
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就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
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31頁所示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暱稱「一路發」、「FTI」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前揭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本票」電磁紀錄(見偵卷第67、83頁),為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中,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考量前揭偽造之準公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 ,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重複宣告沒 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 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 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 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玩具鈔39萬元及現金1萬元,為警方所有,且業經發還予 警方,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且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114年7月23日「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見偵 卷第109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與暱稱「一 路發」、「FTI」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時基於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暱稱「張睿城」因尚未知悉被 告遭逮捕,於114年8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在 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於114年8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向告訴人收取前述 現金及玩具鈔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欲離開現場之際, 旋即為警逮捕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查暱稱「張睿城」係於 114年8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始傳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本票」電磁紀錄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份(見 偵卷第67、83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足見暱稱「張睿城 」傳送上揭偽造準公文書時,被告早已為警逮捕,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遭逮捕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 其犯意聯絡應認業已中斷,從而,難認被告應就行使部分之 共負其責,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使部 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前述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玩具鈔39萬元及新臺幣1萬元 為警方所有並發還予警方,毋庸沒收。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磁紀錄(見偵卷第67頁) ⒈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⒉未扣案。 ⒊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日期:民國114年7月23日;見偵卷第109頁) 扣案;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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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