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68號
TCDM,114,金訴,41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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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菁


選任辯護人子惠律師
林士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
8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蔡曉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至8行、倒數第
3行、倒數第2行「210萬元」均更正為「213萬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是無從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犯之減刑:
   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欺
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⑴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該條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要件。
  ⑵不符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
該條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要件。
  ⑶洗錢未遂之減刑:
   被告洗錢未遂犯行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惟因該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假冒身分及收取並轉交贓款)、
參與程度(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
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
緝困難等),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移審訊問中始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林文評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雙
方所提解決問題之方式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且各持
己見,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8、79頁),及斟酌洗錢罪係
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審 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至起訴書雖建請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並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求刑(見金訴卷第80頁),然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如上,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屬罪刑相當,上開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 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7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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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