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59號
TCDM,114,金訴,4159,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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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
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中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中清於民國114年7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孟達」、「阿妹
仔」、「mimi」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約定可
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報酬。劉中清與「孟
達」、「阿妹仔」、「mimi」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4年5月3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Raphael Zhang」、
LINE暱稱「張學謙」結識張瓈云,並向其佯稱可租用挖礦機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瓈云陷於錯誤,與「Must幣需
」約定面交40萬元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劉中清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孟達」之指示,於114年7月21日18時2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以「Must幣需」門市人員之身分,
張瓈云出示偽造之永盛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
,指示張瓈云在該買賣合約上勾選欄位、填寫金額並簽名後
,再將填寫完畢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買賣合約交付張瓈云
而行使之,並向張瓈云收取40萬元之款項,隨後將上開贓款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張瓈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佯與「Must幣需」相約於114年8月7日18時45分許,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面交現金160萬6,000元之購買虛擬
貨幣款項。劉中清復依「孟達」之指示,接續前開之犯意,
於上開約定時、地,攜帶偽造之永盛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到場,佯為「Must幣需」門市人員,向張瓈云收取160萬6
,000元。惟於收取款項而尚未出示偽造之永盛科技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書前,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
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瓈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瓈云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
 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扣案物照片。
 ㈧扣押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告訴人與「RaphaelZhang」、「張學謙」、「Must幣需」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
 ㈩面交現場GOOGLEMAP擷圖。
 交易紀錄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永盛科技虚擬貨幣買
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影本
 告訴人張瓈云提供之永盛科技虚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之犯罪
事實已載明被告經當場逮捕,並扣得永盛科技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等情,僅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罪名部分漏未對應上開
犯罪事實論列,惟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業就該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對被告為實質調查、訊問,使其有辯明之機會,並
告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Potato Chat暱稱「孟達」、「阿妹仔」、LI
NE暱稱「mimi」等帳號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114年7月21日、114年8月7日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訴字第426號、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
(共5罪)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確定(第5案),上開第1案
至第5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2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抗字第4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
06年10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2月14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6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6案至第8案,嗣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12年12月15日,執行期
滿日為115年10月14日),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4
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於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主張構成累犯但不主張加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供稱未領取報酬,且
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為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
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
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
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
有悔意;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於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並非核心,以及被告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
評價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失為40萬元;末斟酌
被告有諸多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與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OPPO手機是我私 人手機,IPHONE是與上手聯繫的工作機,點鈔機、綁鈔帶是 上手給我的,取款時可以先點鈔票數量,租賃契約不是我的 ,且與本案無關,「孟達」會先印好一疊空白合約書,我 再拿空白合約書去取款,告訴人提供之永盛科技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書中,打勾是告訴人勾的,字跡包含阿拉伯數字



大寫國字金額、告訴人的電話號碼都是告訴人寫的,我依照 「孟達」指示,告知告訴人要勾選哪個欄位、寫多少金額, 告訴人依照我的指示寫在合約書上,我第一次跟告訴人張瓈 云取款40萬元時已經有寫好這個合約書,第二次取款時,我 也有攜帶合約書到場,但因當場被逮捕,所以還來不及拿出 合約書合約書上沒有填寫,約定的報酬是一個月3萬6千元 ,但我做沒幾天就被抓了,114年7月21日是我第一天開始這 份工作,所以還沒有做滿一個月拿到薪水,本案並無獲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101、102、186頁),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案物,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惟收取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 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 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處理方式 1 iPhone 12 手機1支 (無SIM卡) 沒收 2 空白永盛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批 沒收 3 點鈔機1臺 沒收 4 綁鈔帶1批 沒收 5 租賃契約書1本 不予沒收 6 現金160萬6,000元 已發還 7 OPPO A3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8 菸彈殼2顆 不予沒收 9 注射針筒1支 不予沒收 10 玻璃球1個 不予沒收 11 海洛因殘渣袋1個 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處理方式 1 114年7月21日所使用之永盛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本院卷第177頁) 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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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