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55號
TCDM,114,金訴,405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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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永紘


選任辯護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3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永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永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57號  被   告 史永紘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永紘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期約提供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40分,在嘉 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東」之人指示 ,寄送至指定之地點,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嗣「東」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之詐術,詐騙 李韋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2月20日22時57 分及同日23時23分,匯款4萬9,998元及9萬9,356元至史永紘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李韋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史永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應徵工作而與「東」聯繫,「東」未曾詢問被告學經歷,僅要求提供帳戶供使用,並稱月薪3萬至5萬元不等,被告即於上開時、地,寄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東」指定地點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韋鋒於警詢時證稱 2.證人報案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李韋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東」指示,至空軍一號興昌站寄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㈣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李韋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史永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現會計工作之訊息,而與LI NE名稱「東」之人聯繫,「東」要求伊提供帳戶以供收支款 項,伊始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東」使用 云云。經查,依被告所稱,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提供帳 戶供對方使用,無須提供任何勞務,1個月即可獲取3至5萬 元之酬勞,此顯不符公眾週知之一般工作薪資與勞務支出狀 況常情,足認被告係貪圖報酬,輕率依指示將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供與陌生人,其心態實與販售帳戶無異,堪 認被告預見並容任該等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常見之人頭帳戶 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否認收到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交付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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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