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
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論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即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限
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更何況,「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無處罰未
遂犯之明文規定(其他刑罰法律有類似加重處罰未遂犯之立
法方式,如刑法第222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等規定,
均為適例),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
定容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而有未洽,自不能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曉鍾明」、「陸先生」、「James Chen
」、「United Nations」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被告遭查獲之際已收受告訴人A0
1交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核屬被告個人可
支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據警方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
經被告自動繳交,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本案係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始無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既與
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之實行,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欲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
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10萬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詐欺款項,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114偵34674卷第 41頁),若遽以宣告沒收,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萬900元(含皮包、側背包各1只),雖依卷內積極證據難以證明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洗錢之財物,惟經被告供承從事詐欺犯行至今已獲利7萬多元,都放在皮包裡等語(114偵34674卷第29、95頁),堪認有事實足以證明上開7萬900元,為被告犯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 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0萬元 2 新臺幣7萬900元(含皮包、側背包各1只) 3 IPHONE 14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7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在透過臉書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之男子,該男子引薦A03擔任面 交車手,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曉鍾明」 、「陸先生」主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受 該詐欺集團成員「曉鍾明」主管之指示,約定每次面交取得 款項可拿取尾數費用之報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之面交車手工作。A03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6月10日17時許,於臉書交友軟體自稱是「James Chen」 、「United Nations」的之男子結識A01,並向A01佯稱:其 係戰地醫生,因身處戰區,需要緊急撤離他的一位官員,需 要匯款3500元美金云云,然因A01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 出所詢問員警,始知悉其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不 詳詐欺成員相約114年6月19日17時許,前往在臺中市○里區○ ○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款項。嗣A03依不詳詐欺成員暱稱「曉鍾明」之人指示,於 同日上開時、地,前往上址欲向A01收取上開款項,當場遭 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A03身上所持有之IPHONE 14手 機1支、現金1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A01)、及皮包內之現金
7萬9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 方當場查獲之IPHONE 14 手機1支、現金10萬元(已發還被 害人)、及被告皮包內之現金7萬0900元等物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向被 害人取得詐騙款項,並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層轉上交之行為 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 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㈡次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 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 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 以為嚇阻,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 上開情形之犯罪,加重其刑,此為同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所 明示。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因而受騙,又被告亦係 透過網際網路得知有面交車手工作,被告亦當知現代生活中 ,電話、行動電話、網際網路已成為人們生活中傳遞訊息的 主要管道,甚至凡舉日常生活中的消費購物、買賣行為,或 職業生活的營業、廣告、求職活動等,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 均是人們重度倚重的媒介工具,而我國政府、媒體歷年來投 入大量資源,廣為宣傳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策劃複雜的詐 騙過程,甚而不斷發展新的方法來利用各種犯罪機會。資訊 和通訊技術的發展使詐騙犯罪「產業化」,犯罪者以前所未 有的規模、速度和低成本實施詐欺,此亦應為大眾所周知, 是應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向告訴人佯稱收取投資款項之 時,應得以預見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告訴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未 遂罪嫌,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並加重其刑2 分之1。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聽從「曉鍾明」主管之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曉鍾明 」、「陸先生」主管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自屬構成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犯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 ,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該當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 ,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五、刑之加重及減輕、科刑建議:
㈠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 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 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 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 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 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部分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 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 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 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 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 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 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 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量處適當 之刑。然,衡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個 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 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 亦坦承,亦請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IPHONE 14 機1支等物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扣案之7萬900元之現金,雖非被告犯本案詐騙所得款項 ,然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取7萬多元之報 酬,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負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縱認 該筆扣案現金雖與本案無關,然檢視被告被查扣之手機與本 案詐欺成員對話內容,發現上手「曉鍾明」之人曾於群組內 指示被告拿取報酬:「拿2萬2,000元,剩下放一樣地方」、 「回來放一樣地方,你拿2萬8,000元」、「拿1萬吧」、「 我的部分你拿1萬5,000元」等對話內容,足徵扣案之現金70 ,900元,極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 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6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