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同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補充「陳同
明因此次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報酬」;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建章」、「呂曉涵」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獲有22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未自動繳交,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
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
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
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持偽造之收據、工
作證、契約書及委託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
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
白坦認犯行(含考量被告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中附表 編號3、4所示之物,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惟為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自詐騙集團匯款2200元作為報酬 等語(偵卷第13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害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 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 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 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 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5張(含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曉玲」印文各1枚、「陳同銘」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曉玲」及「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1份(含偽造之「陳同銘」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10號 被 告 陳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同明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李建章」、「呂曉涵」等3人以上所組成,且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 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 陳同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錘卿,致 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陳同明再依 暱稱「李建章」之指示,於114年5月7日13時前某時,前往 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永齡資本-永 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已蓋有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郭曉玲」之印文各1枚及「陳同銘」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契約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郭曉玲」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收 據)、「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已蓋有偽造 「陳同銘」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委託書)及工作 證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呂錘卿表示其為股務經理「陳同銘」 後,向呂錘卿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 、契約書及委託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齡資本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郭曉玲」及「陳同銘」。嗣陳同明取得前 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警方另 案誘捕查獲陳同明,經勘驗陳同明之手機內容,並通知呂錘 卿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錘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建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告訴人呂錘卿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契約書及委託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錘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附表所載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契約書及委託書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委託書之翻拍照片、「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附表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契約書及委託書等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建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告訴人呂錘卿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契約書及委託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至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不僅直接 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 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 以上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契約書、委託書及工作證,均為被告遂 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委託書 及工作證均聲請宣告沒收,而失所附麗,尚無另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聲請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領有工作報酬2200元,為其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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