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子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子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賈子青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小杰」、「葉一芳」、「阿瀚」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賈子
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3年10月19日,以臉書、LINE向連荔芬佯稱可操作
機械臂按鈕以獲取報酬,及需付款驗證以出金云云,致連荔
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賈子青旋依照「小杰」之
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葉一芳」傳送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後,再於113年12月16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
○0號,向連荔芬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出示
偽造之「OMEGA加值專員工作證」、持偽造之「OMEGA平台現
金加值收款憑證」,書寫收得連荔芬100萬元款項之內容,
交付予連荔芬而加以行使之。賈子青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5時
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連
荔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荔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賈子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且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坦承普通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辯稱:因為檢警並沒有逮
捕到其他集團成員,無法證明是有三人以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荔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29543卷第27至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29543卷
第19頁)、告訴人連荔芬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2)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3)現
場照片、(4)對話紀錄截圖(偵29543卷第35、37、41至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扣案手機截圖(偵618卷第43
至47、51至55、63至16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透過「
收水」人員收取款項,再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
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使用「小杰」、「葉一芳」及「
阿瀚」等不同名稱與被告聯繫,有被告另案扣押手機中之對
話截圖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且依告
訴人所述,對之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即有數人,被告亦供
稱其一開始也認為「小杰」、「葉一芳」為不同人等語(本
院卷第211頁),所以依形式上觀察,上開之人確係使用不
同名稱,被告初始也認為是不同人,是被告主觀上應能認知
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包含被告自己在內至少3人以上。是被
告辯稱偵查單位尚未查獲其他共犯,本案除其以外,其餘參
與之人係「一人分飾數角」等語,顯與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之
常情相違,其上開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
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無任職OMEGA平台,並非OMEGA平台員工,猶
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OMEGA加
值專員工作證並交付現金加值收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並表彰OMEGA平台收受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意,自足生損害於「OMEGA平台」。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杰」、「葉一芳」、「阿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
審理中僅承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未自白一般洗錢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告訴人辛
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而被告上開分
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又考量被告所為分工內容,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微,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另衡及被告於犯後自
白部分犯行,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供明在案(本院卷第21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偵29543卷第80頁),且卷內 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被告業已依指 示轉交上手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諸 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 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賈子青OMEGA加值專員工作證 1張 2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