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90號
TCDM,114,金訴,379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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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拾陸萬參仟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文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有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16時14分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夫蔡明良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良
郵局帳戶)、其女蔡○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彤郵局帳戶)、其子蔡
○宇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
蘇婷歡」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微工專
蘇婷歡」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張黛
珮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
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則圈存未經提
領而洗錢未遂。嗣張黛珮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文翎固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我是被騙的,我只是找工作,對方說交出提款卡政府會發
補助金等語(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6時14分許,將蔡明良蔡○彤郵局帳戶
蔡○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微工專員 蘇婷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微工專員 蘇婷歡」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張黛珮等4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旋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則圈存未經提
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38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蔡
明良蔡○彤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
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
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查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大學畢業,先前具作業員、行政人
員、保母方面之工作經驗,又自陳本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家
庭代工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再觀其偵查及
審判中筆錄,對於問題均能應對自如,亦為具正常智識之人
。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
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嗣經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為辦理貸款
做金流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難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遭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工具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有所認識,
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後,對於不詳之
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存有非法之疑慮,理應知之甚詳,
且應謹記教訓不再隨意將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㈣被告雖辯稱如前,然觀諸被告與「微工專員 蘇婷歡」之對話
紀錄,被告曾詢問「所以一定要寄出提款卡嗎?」,又對方
稱會由送材料司機將提款卡交回時稱「越早越好 我想趕快
拿到卡 第一次怕怕」等語(偵卷第33頁、第37頁),足認被
告對於可交出提款卡而領取補助款之情節實存有疑慮。再「
微工專員 蘇婷歡」雖告知要交付提款卡,用自己的帳戶購
買材料可以免稅等語,惟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
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有應徵者提供提款卡供匯入款項
之需求,況且為何使用家庭代工者之帳戶購買材料可以免稅
,亦未見其提出依據,再者,依「微工專員 蘇婷歡」告知
之內容,僅因提供提款卡,不需耗費任何勞力、時間工作,
即可輕易獲取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更
有悖於一般事理,其說法顯然違背常理,被告當可知悉。且
一般應徵工作者,應當詳細確認雇主為何人、工作內容、實
聯絡方式,以評估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由前開與應徵
工作常情未合之處,已徵顯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提款卡之使
用權。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該人所提出之家庭
代工情形,既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到其依
該人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使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不法用途,更何況,被告與該人素昧平生,對該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毫無
信任基礎,其貿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
導致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
了解、控制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
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
及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若適用
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經圈存未遭提領,有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經隱匿
而係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數帳戶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仍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
,以及本案被害人數、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多寡等情
節,再衡及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自陳
之學歷、先前從事工作、家庭、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沒有收到補助的錢等語(偵卷第184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仍部分留存( 編號1,扣除經提領之2萬元、5元手續費,尚餘10萬9,001元 )或全額留存(編號3、4)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總計16 萬3,001元(計算式:10萬9,001+1萬2,000+4萬2,000=16萬3, 001),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卷內並無 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倘若對被 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黛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以Messenger私訊張黛珮,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復冒充客服佯稱須進行驗證云云,致張黛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28日14時36分許 ⑵113年6月28日14時40分許 ⑶113年6月28日14時4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9,036元 (上開款項其中2萬元遭提領,其餘圈存) 蔡明良郵局帳戶 2 謝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臉書聯繫謝婉婷,佯稱欲下單蝦皮賣場商品無法付款,復冒充客服佯稱須進行驗證云云,致謝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8日14時35分許 4萬9,985元 蔡○彤郵局帳戶 3 陳玟霓 陳玟霓於113年6月28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假出售演場會門票訊息後聯繫,該人佯稱先付款會給取票碼云云,致陳玟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8日14時52分許 1萬2,000元(已圈存) 蔡○彤郵局帳戶 4 趙慧娟 趙慧娟於113年6月19日瀏覽LINE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不實貸款訊息後聯繫,該人佯稱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趙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8日14時50分許 4萬2,000元(已圈存) 蔡○彤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黛珮   ①113.07.02警詢(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婉婷   ①113.06.28警詢(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玫霓   ①113.06.28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趙慧娟   ①113.08.02警詢(偵卷第119頁至第126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良   ①114.06.17偵訊(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6845號卷  1.廖文翎與Messenger帳號暱稱「誠徵家庭代工包裝」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2.廖文翎之賣貨便貨物照片、臉書誠徵家庭代工貼文(偵卷第27頁)  3.廖文翎LINE帳號暱稱「徵工專員 蘇婷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4.廖文翎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  5.被害人詐騙方式一覽表(偵卷第45頁)  6.帳戶基本資料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47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51頁)   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  7.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49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53頁)   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57頁)  8.張黛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  9.謝婉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10.愛單行之臉書主頁擷圖(偵卷第91頁)  11.謝婉婷與Messenger暱稱「愛單行」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  12.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出售遊戲貼文擷圖(偵卷第93頁)  13.謝婉婷與「Shopee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頁)  14.謝婉婷LINE帳號暱稱「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15.謝婉婷之IPASS MONEY轉帳交易記錄(偵卷第101頁)  16.陳玫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  17.臉書社團「LU Judy」主頁畫面擷圖、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出售門票貼文擷圖、陳玫霓與Messenger暱稱「陳玫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頁)  18.LINE帳號暱稱「LU Judy」之主頁畫面擷圖、陳玫霓與LINE帳號暱稱「LU Judy」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19.陳玫霓之轉帳交易記錄、網銀主頁擷圖(偵卷第115頁)  20.趙慧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53頁)  21.「陳怡靜」之手寫基本資料(偵卷第133頁)  22.趙慧娟LINE帳號暱稱「趙慧娟」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33頁至第151頁) 二、其他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第226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簡逸鴻】(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廖文翎】(偵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廖文翎   ①114.04.22警詢(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   ②114.06.17偵訊(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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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