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54號
TCDM,114,金訴,365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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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
34號、第16948號、第17119號、第23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關於林貞宜被訴部分; 至余承峰陳昱廷莊語伯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於同年9月底」應更正為「於同年10 月底」;附表一「金融帳戶」欄中「林峯民之臺中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林峯民台中銀行帳戶」、「收取方式」欄中 「在臺中市○○區○○○道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應更正為「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承拓 商旅」應更正為「台中拓程商旅」;附表二編號3「時間、 地點、方式」欄中「113年11月7日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 113年11月7日10時19分許」;附表二編號8「時間、地點、 方式」欄中「113年11月11日11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3年 11月11日11時25分、28分許」;附表二編號10「提領時、地 及方式」欄中「113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12月5日13時33分至34分許」。
㈡、增列「被害人林峯民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14年2月25日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領取包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叫車紀錄、台中拓程商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入住資料、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廷間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承峰間LINE通話譯文、告訴人劉文光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明俐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宇晨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湘婈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仁澤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雅婷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 芷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誌壕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冠霖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余承峰於114年1月22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陳昱廷於114年2月10日、告訴 人尤廉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2月23日、113年11月21日偵 查報告書、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收據、被告林 貞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貞宜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依同案 被告陳昱廷余承峰指示領取包裏或提款,堪認被告及參與 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編號2、3、6及9所示之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 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 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1次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1834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3頁),且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就如附表編號1 1所示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03頁),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1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領取包裏或提款之車手工作,屬犯 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 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 人或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僅提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 項、被告之素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前揭應併予審酌之



量刑事由、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至13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 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 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2至11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所得、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去領錢可獲得新臺幣1,000 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業據其繳回扣案, 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與上 手,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其得支配贓款之時間甚 為短暫,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 犯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 已移轉與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參與領取被害人林峰民提供之台中銀 行帳帳號之包裏,所涉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 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 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 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 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 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 。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 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同案被告陳昱廷余承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上 開犯行,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其等於領取被害人林峯民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包裹時,帳戶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 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 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 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 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欺被害人林峯民部分) 林貞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林雅婷部分) 林貞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冠霖部分) 林貞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湘婈部分) 林貞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蔡誌壕部分) 林貞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林芷涵部分) 林貞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廖宇晨部分) 林貞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林明俐部分) 林貞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劉文光部分) 林貞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羅仁澤部分) 林貞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尤廉凱部分) 林貞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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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