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瑞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在
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列印「正德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存款收據單後在其上登
載資料、簽名(自己姓名)、蓋印(自己姓名章)之行為及
列印商業契約書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正德資產管理
股份公司」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
扣得屬存款收據單、商業契約書上除上開被告自己姓名章外
之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
,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
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取得
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次犯行尚未取得
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自白犯罪;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
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
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
本件遭及時查獲,未有民眾受財產損失,並兼衡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並參酌檢
察官求刑意見,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即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張瑞宏」姓名章1枚固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低微,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復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存款收據單2紙 2 偽造商業契約書2紙 3 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工作證2只 4 行動電話1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5號 被 告 張瑞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宏自民國114年6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宗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峰」等人及其 他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 LINE、飛機,接受「宗」、「陳峰」等人之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張瑞宏與「宗」、「陳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某時許,透過LINE創 建「財經天地」之群組,並以「鄧雅玲」、「正德資產」等 暱稱向群組成員聯繫,佯稱:下載正德軟體,參與股票投資 以獲利等語,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喬裝為被 害人加入前揭群組與「鄧雅玲」、「正德資產」等人聯繫,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6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投資款項。嗣張瑞宏依「宗」、「陳 峰」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正德資產管理股 份公司」印文之「存款收據單」、「商業契約書」、以及署 名「張瑞宏」之工作證,另委由某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刻印「張瑞宏」之印章,並於同日10時8 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收款70萬元, 張瑞宏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員警觀覽而行使之,復於上
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名及蓋用前開印章,並於員警假意交 付7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及契約書予員警,表示「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確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即上開收據、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正德資產管理股份 公司」,旋由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張瑞宏,張瑞宏因此未 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經警同 時執行附帶搜索,於張瑞宏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存款收 據單2張、商業契約書2張、識別證2張及現金70萬元(已發 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峰」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瑞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宗」、「陳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 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㈥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達70萬元,若成功對被害人收款,將對被害人造成財 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被害人求償之 難度,被告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 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紀於無物,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0月以上之刑。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存款收據單2張、商業契約書2張 、識別證2張,未扣案之印章1個,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㈧被告於偵查中稱:原本約定一單2,000元,但我都還沒有拿到 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收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贓款70萬元已發還予員警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證,亦應無庸依上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