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512號
TCDM,114,金訴,35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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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攜帶其申辦之國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某眼鏡行,將該提款卡置放在
該眼鏡行旁的花圃內,供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自行
取走,再以電話告知不詳人士有關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
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藉以幫助該不詳
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
A08知悉或可得預見該不詳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
易遭人查緝。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A03A04A05A06等4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使A03A04A05A06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而A03A04A05A06等4人受
騙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
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A08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異
議(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臺中
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上某眼鏡行旁的花圃內,供該不詳人士
走後,自己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上開銀行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用的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
騙了很多錢,又要養小孩,亟需用錢,因此應徵工作時,對
要求提供提款卡,我就依指示提供了,我不知道這樣構成
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
市沙鹿區臺灣大道某眼鏡行旁的花圃內,供該不詳人士自行
取走,被告再經由電話告知不詳人士有關提款卡密碼,而
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被
告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114
偵7580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A03A04A05A06等4人,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分
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乙情,除經告訴A03A04
A05A06等4人於警詢指證明確外(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A03】、第71頁至第75頁【A04】、第93頁至第96頁【A05
】、第111頁至第115頁【A06】),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
明細(偵卷第36頁)、告訴A03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③告訴A03
與施用詐術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65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頁)】、告訴A04遭詐騙
報案相關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7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③1
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
83頁)、④告訴A04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
告訴A04與施用詐術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87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告訴人陸柏嵗遭
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至第
100頁)、③告訴人陸柏嵗與施用詐術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101頁至第103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⑤桃園市政府
察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
)】、告訴A06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6頁至第118頁)、②臺北市政
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便格式表(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123頁)、④告訴A06與施用詐術者之對話
紀錄截圖(第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⑤告訴A06提出之
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0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
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頁)、⑦
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135頁)】等資料附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觀諸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偵卷第36頁),顯示告
訴人A03A04A05A06等4人受騙如附表所示款項,除附
表編號4所示A06受騙匯入的款項外,其餘均於匯入當日即遭
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足認
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業已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充
作向告訴A03A04A05A06等4人詐騙款項之收款帳戶
,藉以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㈣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 度
台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在網路刊登不實販售訊息藉以詐取財物、假藉
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取財
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詐財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
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偵查中供稱其弘光科大幼
保科畢業,出社會20幾年等語(114偵緝1411卷第54頁),
以被告業已成年且有多年社會閱歷之經驗,其對於具有一身
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
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自承完全
不認識對方,甚至對方的姓名,亦完全不知,此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方是誰?)答:不知道,我不知
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與該
不詳人士,毫無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將上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毫不認識的該不詳人
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即已
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
欺、或恐嚇取財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
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並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
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㈤被告就其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原因,於偵查中原辯稱:
因為沒有工作,欠債將近新臺幣800萬元,對方說可以幫
忙做信用,讓我可以順利貸款,所以我才將上開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提供出去云云(114偵緝1411卷第54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我在找工作,對方叫我把提款卡放在沙鹿區臺
灣大道某個眼鏡行旁邊的花圃云云(本院卷第50頁),被告
後辯解不一,凸顯其所辯不實,經質以為何應徵工作需提
銀行的提款卡,被告語焉不詳表示:「他跟我說如果要這
工作,必須要給他們看過資料才可以」等語,再質問被告
應徵何種工作,被告卻顧左右而言他表示:「我之有被詐
騙過,被騙了很多錢,後來身上沒有錢,要養小孩,要趕快
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未能說明究竟是應徵何種工
作,益證被告所辯應徵工作、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的說詞,均不過被告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參以,被告提供交
付提款卡,如果是基於正當的目的,以現今物流系統發達,
被告可透過投遞包裹方式,或親自將提款卡會面交付予所應
徵的公司,正當光明的將提款卡交付予對方,豈會將提款卡
放置某店面旁的花圃,再由對方來拿取,避免直接與對方
見面與接觸,此種迂迴而隱蔽的交付方式,凸顯蒐集提款卡
者,取得提款卡的目的,極可能從事非法行為,始如此擔心
身份曝光,以被告之社會閱歷,自不可能對該不詳人士以如
此詭異方式進行提款卡的提供與交付,毫無懷疑而坦然接受
,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云云,乃其片面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此部分詐術或
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不詳
人士,係夥同三人以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不詳人士之同夥是否達三人以
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附
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得該不詳人士與其
同夥遂行附表所示共計4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
告訴A03A04A05A06等4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
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
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士,而幫助該他
人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
A03A04A05A06等4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等施
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任何
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並非詐欺或洗
錢正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各告訴
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與
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弘光科大
幼保科畢業、未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無業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因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亦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而實 際取得報酬,致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金融帳戶,藉以收受 附表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3 113年10月17日某時 假網購 113年10月17日19時5分 99,123元 113年10月17日19時7分 11,075元 2 A04 113年10月17日14時許 假中獎 113年10月17日19時8分 29,080元 3 A05 113年10月17日某時 假網購 113年10月17日19時17分 29,980元 4 A06 113年10月17日19時35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10月17日19時56分 20,000元 113年10月17日19時59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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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