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52號
TCDM,114,金訴,3352,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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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FOO MENG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3自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1」、「白醋
」、「錢來」、「柚子」、「NEW 茶」、「New. You Do」
、「持之以恆好迷人」等人所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之工作,A000000000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
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1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世雄」撥打電話給A02,分別謊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書記官,並向A02佯稱因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
監管帳戶,且不得向外人提供相關訊息等語,使A02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潘陽北路住家
樓下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並由A00000000003
佯稱為書記官,持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予A02收執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就案件管理之正確性。適員
警執行勤務,發現A00000000003形跡可疑,上前表明身分盤
查,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A00000000003犯罪事實有
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
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警詢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
他人帳戶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47至53頁),並有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
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扣案之法院公證
戶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臺灣新光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63至69頁)、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扣案TECNO KL4工作機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77至81頁)、扣案GALAXY A15工作機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83頁)、被告與暱稱「控1」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85至87頁)、Telegram群組成員個人檔案頁面
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9至93、103至107頁)(11)被告與
暱稱「錢來」、「柚子」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
5至101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
INE對話紀錄擷圖、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卷第
57至59、109至112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應堪認定。惟上述證人A02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
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A02警詢
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
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收集他人帳戶罪,容有誤會,惟上開2罪屬同一條
項,僅罪名有異,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之構成要件
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
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查被告係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後,嗣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認
被告形跡可疑而前往盤查,始知悉上情,是被告係於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既遂後,隨即遭逮捕,非因警察實施釣魚偵查
而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行使職權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亦
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之行為,尚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112頁),已無礙其權利之
行使,本院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依該條規定,本案量刑應在
法定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量定之。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之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控1」、「白醋」、「錢來」、「柚子」、「NEW
茶」、「New. You Do」、「持之以恆好迷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
他人帳戶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
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犯行,與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未符,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
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
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除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犯罪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既入境我國,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 境內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



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馬來西亞至臺灣 之機票1張費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 第55頁),爰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因所依附之物業 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附表編號8所 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26頁),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 3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 被告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已扣案 4 TECNO KL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已扣案 5 GALAXY A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已扣案 6 牛皮紙袋1個 被告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已扣案 7 紅包袋1個 被告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已扣案 8 現金新臺幣3,9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9 馬來西亞至臺灣之機票1張費用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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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