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031號
TCDM,114,金訴,303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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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
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25、29日「萬良人參商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貳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發惹B」、LINE暱稱「
橘子頭」、「李夢蘭」、「小欣」、蕭智元(由警方另案調
查)及其他成員共同組成具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以詐
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
有兒童或少年),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某日以LINE暱稱「橘子海」與A
02加為好友後,向A02佯稱:可投資野山參獲利云云,致A02
陷於錯誤,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9日止,陸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無證據證明A03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後A03於113年12月
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發惹B」、LINE暱稱「橘
子頭」、「李夢蘭」、「小欣」、蕭智元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詐欺
02,致A02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
A03再依指示,接續於113年12月25日12時38分許及113年12
月29日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
中清一店與A02見面,向A02各收取50萬元、50萬元,並將該
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萬良人參商行」印
文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交付予A02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萬良人參商行收受A02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A02
足生損害於萬良人參商行及A02。A03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蕭智元,並以此方式隱
匿該詐欺所得,A03則賺取5000元之報酬。嗣A02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27、45、5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1
至2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萬良人參商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告訴人A02與被告面交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A02與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
29至35、37至51、59至93、99、105頁)及扣案偽造之「萬
人參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發惹B」、LINE暱稱「橘子頭」、「李夢蘭」、「小
欣」、蕭智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實施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
財物及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萬良人參商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固有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舉動,惟本案詐欺集團
以投資野山參獲利之同一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交付2次款項與被告,本案詐欺集團該2次詐
欺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次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又被告供稱:一天報酬5000元,25日那天因為睡過頭沒有拿
到薪水,但是29日就有拿到薪水,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4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62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詳下
述)、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占被害金額比例尚低,以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詳下述)等情狀,
認量刑減讓幅度不宜過大。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
將之交付集團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金錢
損失程度非小,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並生損害於「萬良人參商行」,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參與
情節非甚重,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尚能正視己過,併予衡酌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復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允諾給付告訴人50萬元,每月1期,每期給付1000元,
惟第一期分期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告訴人目前並無實際獲得賠
償,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犯行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再考量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達刑罰教 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難認符 罪責相當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 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 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 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 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 內涵,故無須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 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25、29日「萬良人參商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2紙(見偵卷第61頁),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雖經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萬良 人參商行」印文,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據告訴人警詢所述,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派員於113年12月18日、19日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男子並非被告(見偵卷第22頁),而本案復查無證 據可認被告除於113年12月25日、29日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外,尚參與於113年12月18日、19日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犯行,故卷附偽造113年12月18、19日「萬良人參 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見偵卷第59頁),尚難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100萬元,屬為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經手之 詐欺贓款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角色,復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 、經手贓款數額及因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之獲利情形,認本 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如前敘,該犯罪所得 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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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