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73號
TCDM,114,金訴,297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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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
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
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正犯收受,容任不詳詐欺正犯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正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裕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38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管領使用,
且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告訴人陳琳慧(下稱
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前揭金額
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帳戶是被盜用,我的提款卡本來有套子,上面也有寫
密碼,帳戶密碼是692766,當初銀行設定的,我怕密碼忘記
才寫在上面,我是提款卡遺失,我並未將我的提款卡、密碼
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且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3-16、77-79
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7-30頁),並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
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5-37、43-47、49-5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有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使用,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16日17時、18時發現提款
卡不見,我有去報案云云(偵卷第14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3月24日函覆內容(偵卷第81、1
89頁),可知被告遲至113年6月19日16時13分許,始前往派
出所報案,已與其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點相隔3日以
上,且拖延至113年6月17日,始透過永豐銀行客服中心辦理
掛失,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通常會即刻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報警究辦以確保自身權益之處置情況
不合。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擔心密碼忘記才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面云云,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不假思索地,即可輕易回
答出提款卡密碼為692766(見偵卷第78頁),顯見其對於密碼
知之甚詳,自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以免徒增密
碼外流、遭他人窺探之風險。且縱使退萬步言,有記載密碼
之需求,亦可記載於手機內之記事本軟體,或另行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存放即可,而非將密碼直接附著於提款卡上,以降
低密碼外洩之疑慮,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而難以採信。    
(二)復觀諸被告使用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
37頁),可知該帳戶於113年6月16日,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前
,餘額僅剩下55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僅會
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
領取之特徵相符。
(三)又衡酌詐欺正犯欲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作告訴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前,應已取得該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即被告之同意,以
確保該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提領
或花用帳戶內金額、辦理掛失或報警,否則,詐欺正犯於未
能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豈會
冒著隨時遭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甚至所騙得
之款項均遭被告擅自提領、轉出一空之風險,貿然將所騙得
之不法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內;再者,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
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多
數字組合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
固定上限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
,以防盜領。從而,若非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詐欺正犯豈可能有辦法逕自使用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金融
卡而進行提款,益徵應係被告主動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而有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甚明。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
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
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
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汽車買賣,之前在網路上賣零件,臉書、蝦
皮及Instagram上面都有,月營收新臺幣20萬上下等語(偵卷
第78頁、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具備一定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
練之人,足認其於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
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該
帳戶之金融卡(包含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
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
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
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將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
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告訴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汽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陳琳慧 (提告) 以假網路買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8時16分、19分許。 4萬9985元、3萬6988元。 被告林裕熹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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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