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俊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
15號、第17949號、第24620號、第26711號、第27236號、第299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飲料圖案)好喝」之名義,參與飛機暱稱「麥
香紅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下述之不另為免訴部分),依戊○○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代領包裹及依他人
指示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包裹內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金融帳戶資料,詎其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分擔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他人以供領取詐騙所
得金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麥香紅茶」
、詐欺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戊○○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依「麥香紅
茶」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所
領取包裹寄交至指定處所,且約定戊○○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上開謀議既定後,詐欺集團成
員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嗣戊○○再
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取貨時間,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上開金融卡之包裹。
二、戊○○領取上開包裹後,能預見將所領取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
資料(含密碼)依指示再寄交予不詳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
用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帳戶資料加重詐欺取財,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
,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麥香紅茶」、詐欺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再將領取之包裹經由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轉寄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對象,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分別陷於錯誤後
,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不詳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嗣經上開對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貳、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
自白」、「本院114年9月11日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針對附表二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
經載明:「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犯意
」、「旋即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又本院雖未告知前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名,惟此罪與其他成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洗錢罪之法定刑,較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輕,又被告對於本案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承認等語(本院卷第80頁)
,足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詐欺成
員之詐騙模式、流程等語(偵17949卷第27頁),且依卷內現
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為依照「麥香紅茶」指示領取、
轉寄包裹,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實施以網際網路詐欺
手段或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
,均難認構成上開之罪,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麥香紅茶」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針對附表一、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六、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針對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已繳回犯罪所
得各1,5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至於其餘部分,則
無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九、另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警方告知有抓到上手「麥香紅茶」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麥香紅茶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其他正犯、共犯乙節,
其等均回函稱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述之人等情,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
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3-35頁),故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要件未合。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
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雖獲有各1,500元(總計4, 500元)之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足參,是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4, 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至於其餘部分,則無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故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又針對附表二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 由詐欺不詳成員提領,如認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附表二之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前因 :為賺取不法報酬,竟於114年4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前之某 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LINEID為「XY 743」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 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等語,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463號判決在案(繫屬日期為114年6月3日),且於114 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細觀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足見被告本案與前案 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均有「麥香紅茶」之人)、參與 時間相近,應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26日始 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故前案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案之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該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針對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從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 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及詐欺手法 寄送時間、地點、交付方式及取包裹地點 金融帳戶 取貨時間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3時50分許,向告訴人乙○○佯稱:因貸款審核未過,需提供金融卡製作金流等語。 告訴人乙○○於114年3月5日20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富集門市(花蓮縣○○市○○路00號),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3月08日14時42分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2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提供金融卡讓其作流水帳,可以早日取得借款等語。 告訴人甲○○於114年3月10日14時28分許,至統一超商蔦松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甘肅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3月12日08時16分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借錢給告訴人丙○○,但因無法直接匯款給告訴人丙○○,需提供金融卡才有辦法借款等語。 告訴人丙○○於114年3月9日16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京明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號),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R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墩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①新港漁會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3月11日10時34分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庚○○佯稱:因黃金買賣求職需要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語。 告訴人庚○○於114年3月2日21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冬森門市(宜蘭縣○○鄉○○路000○0號),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合作門市(臺中市○區○○○街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3月07日14時11分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晚間,使用臉書暱稱「Raj Rani」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辛○○佯稱:要向告訴人辛○○購買電腦CPU,但因為蝦皮賣場並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依指示轉帳認證等語。 ①114年03月09日16時43分 ②114年03月09日16時45分 ③114年03月09日16時56分 ④114年03月09日17時4分 ①4萬1123元 ②2萬1900元 ③5123元 ④3萬0123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26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乙○○)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使用IG帳號「hongwanling2666」向告訴人丁○○佯稱:中獎如要兌獎,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①114年03月08日16時58分 ②114年03月08日17時0分 ③114年03月08日17時3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15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49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20號
114年度偵字第2671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236號
114年度偵字第29933號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3樓 現居嘉義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飲料圖案)好喝」之名義 ,參與飛機暱稱「麥香紅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共同實 施網路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依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其代領包裹及依他人指示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包裹內 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資料,詎其仍為賺 取報酬,基於縱使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領取裝有金融 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他人以供領取詐騙所得金錢,而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 網路詐術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戊○○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麥香紅茶」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依「麥香紅茶」指示將所領取包裹寄交至指定處所,且 約定戊○○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至超商 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上開謀議既定後,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付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金融卡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嗣戊○○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取貨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領取之包裹 經由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轉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即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被害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甲○○、丙○○、庚○○、丁○○告訴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少年警察隊、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時間,有依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上開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將領取之包裹轉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4年3月5日20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富集門市(花蓮縣○○市○○路00號),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至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4年3月10日14時28分許,至統一超商蔦松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至統一超商甘肅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偵辦資料照片及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4年3月9日16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京明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號),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R0000000)方式,寄送內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包裹至統一超商墩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4年3月2日21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冬森門市(宜蘭縣○○鄉○○路000○0號),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內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卡包裹至統一超商合作門市(臺中市○區○○○街0號)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7 證人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上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一)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 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 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 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 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 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 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 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 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 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
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 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 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 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 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 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 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 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 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 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 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 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雖主要與「麥香紅茶」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 麥香紅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 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 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 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後,由被告依上手成員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並將該 等人頭帳戶資料轉寄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之處所,其作 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 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 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是此等個人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轉匯,且
該等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實際操控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 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與「 麥香紅茶」等人所屬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帳戶之目的 ,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帳戶等 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為數罪,並與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部分,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 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角色,分工負責收 取帳戶,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 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擔任取簿手之時間地點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詐欺手法 寄送時間、地點、交付方式及取包裹地點 金融帳戶 取貨時間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3時50分許,向告訴人乙○○佯稱:因貸款審核未過,需提供金融卡製作金流等語。 告訴人乙○○於114年3月5日20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富集門市(花蓮縣○○市○○路00號),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3月08日14時42分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2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提供金融卡讓其作流水帳,可以早日取得借款等語。 告訴人甲○○於114年3月10日14時28分許,至統一超商蔦松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甘肅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3月12日08時16分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借錢給告訴人丙○○,但因無法直接匯款給告訴人丙○○,需提供金融卡才有辦法借款等語。 告訴人丙○○於114年3月9日16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京明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號),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R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墩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①新港漁會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3月11日10時34分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庚○○佯稱:因黃金買賣求職需要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語。 告訴人庚○○於114年3月2日21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冬森門市(宜蘭縣○○鄉○○路000○0號),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合作門市(臺中市○區○○○街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3月07日14時11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晚間,使用臉書暱稱「Raj Rani」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辛○○佯稱:要向告訴人辛○○購買電腦CPU,但因為蝦皮賣場並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依指示轉帳認證等語。 ①114年03月09日 16時43分 ②114年03月09日16時45分 ③114年03月09日16時56分 ④114年03月09日17時4分 ①4萬1123元 ②2萬1900元 ③5123元 ④9萬826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乙○○)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使用IG帳號「hongwanling2666」向告訴人丁○○佯稱:中獎如要兌獎,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①114年03月08日 16時58分 ②114年03月08日17時0分 ③114年03月08日17時3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