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7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信封壹個及其內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書壹紙,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祐沂於本院行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③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修正後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刪除。
④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
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附此說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本案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
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請法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
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
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達1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
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2.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170頁),是無從依該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70
頁,金訴卷第146、160頁),且就該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
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
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收
取提款卡及密碼,且持該提款卡提領並轉交款項)、參與
程度(擔任車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損害公眾對公
權力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
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蔡湘湄成立和解、
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61頁),及斟
酌洗錢罪業經被告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審酌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扣案 之信封1個及其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 度存字第153號」公文書1紙,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金訴卷第157頁) 。從而,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 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 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且持該提款卡提 領並轉交款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14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