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801號
TCDM,114,金訴,280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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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喬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佳宏」、「之寰」、「
潘傑憲」等成年人(下稱「林佳宏」、「之寰」、「潘傑
」)及其餘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透過FACKBOOK(下稱臉書)社
群網站與A01聯繫,佯稱:欲出售泰達幣云云,以該方式對A
01施以詐術,致A01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92萬5,000元兌換900顆泰達幣後,A06遂依「潘傑
憲」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21樓某會議室,經不詳之人轉入1顆泰達幣至A01
持用之電子錢包後,由A06A01收取292萬5,000元,不詳之
人再為傳送虛偽轉入其餘泰達幣之畫面截圖予A01,用以取
A01A01旋即發覺有異並將A06攔下,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
錢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
,為警當場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A06犯罪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
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75、225-229頁),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45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48、23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到場警員A02、證人即
報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王俊傑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均相符合(A01部分:見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50-158頁
A02部分:見本院卷第159-163頁;王俊傑部分:見本院卷
第163-165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乘車資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B
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
第17、39-43、47、53、55-60、61-66、9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4年9月16日中市警勤字第1140085474號函各1紙、本院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95、222-224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因主觀
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林佳宏」、「之寰」、「潘傑憲」及其餘不詳之人
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惟經告訴人A01察覺有異,
事實上並未終局移轉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
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
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如前述,
亦已繳回其所得報酬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86頁),合於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要件;又本案係
於被告在場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
本案告訴人提出之現金292萬5,000元交由警員扣案,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9-43頁),是可認本案係因被告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所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
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應僅須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
免其刑,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考量被告所為固未造成實際
上財產損害,惟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仍已生危險,且對社會
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因認對被告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當無
減免其刑規定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繳回其所得報酬5,000
元,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如後述)。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經被告主動報警,所為合於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云云,惟: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係以違反
該等規定之行為人「自首」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
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申言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負責犯罪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若負責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係因告訴人並未收得約定給付之泰達幣餘額,當場向
被告提出質問,雙方對此事有所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因而分
別同時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記得被告有詢問伊有沒有收到先前已轉入之
1顆泰達幣,與伊聯繫之人及被告所屬老闆訊息均表示已經
轉入賸餘約定之泰達幣,伊沒有收到,其等覺得伊問題,可
能係伊當初提供電子錢包資料有誤,伊表示沒收到,被告表
達不可能,伊不可能沒有收到,懷疑伊可能使詐,伊也向被
要求拿出對話紀錄供查看,結果被告提供給伊看,手機
碼錯誤,地址也錯誤,伊等始驚覺受騙,雙方一起決定報警
,請警察處理,伊也有打電話,被告有打電話,雙方幾乎同
時打電話給警局;伊就覺得有異,欲再傳訊息給商家聯絡時
,就遭商家封鎖,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與商家老闆保持通話
;在被告立場覺得伊是否對其詐騙,拿到泰達幣後不付錢,
當時雙方想法都覺得是受害者,始報警處理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第150-159頁),此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報警原委情
節相合(見偵卷第25頁);
 ⑶復經本院勘驗110報案錄音檔案結果,被告先係陳稱:「因為
我們這裡現場有人交易那個虛擬貨幣,然後呢地址轉錯了,
然後各方都覺得是......」等語,經與接聽警員確認位址後
隨即結束通話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6日中市警
勤字第1140085474號函各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195、222-224頁),顯見被告於通話當時並
無陳述關乎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情形。
 ⑷而於警員據報到場後,徵得被告同意後檢視行動電話內留存
被告依指示收取現金等對話紀錄,發現被告顯係從事詐欺車
手工作,係屬常見虛擬貨幣詐騙案件,因而逮捕被告,並扣
得本案告訴人提出之現金292萬5,000元等情,此有職務報告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再觀諸被告於114年4月10日
當天警詢筆錄所為詢答,主要係被告向承辦警員陳述係受「
林佳宏」、「之寰」、「潘傑憲」等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
收取投資虛擬貨幣對價之事實,雖供述擔任收款之行為分擔
,惟亦同時辯稱係不知道遭利用,交易當時始知詐欺,係經
公司轉述客戶錯誤傳送電子錢包地址等因素,始而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9-30頁),足見被告於警員察覺本案詐欺犯罪
,並未表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名及事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認本案被告固然曾
有報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交易糾紛之情形,惟警員係依告訴
人之指訴,再比對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留存對話紀錄等客觀
據,始而據此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尚難認被告上開
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⒌辯護人另主張本案被告合於刑法第27條關於中止未遂規定云
云,惟按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者,為未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亦即未遂犯
處罰基礎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
法敵對意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破
壞法律安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定
對應之制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障礙)
未遂」及「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且異其
評價,前者依刑法第25條2項「得」減輕其刑,後者則依刑
法第2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者同屬刑罰減
輕事由,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衡情斟酌是否
減輕而已,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查本案係因告訴
人於交付買受泰達幣之價金過程中,察覺並未收得約定泰達
數量而當場向被告提出質問,雙方對此有所爭執,被告與
告訴人因而分別同時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以致被告未
順利取得財物而未遂等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前開財物
既因公權力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罪之不法內涵暨破壞
法益狀態且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既遂犯有所不同;又本
案雙方交易過程中,既係告訴人即時察覺而為爭執之外界因
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應可預期難以保有本案詐欺
贓款之結果,顯係出於外部障礙事由所肇係,非出於被告主
動中止犯行之情,僅為普通未遂犯,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7條
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
遭遇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
生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及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
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幸經即
時扣案且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47頁);被告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1,200元
,此有本院114年中司刑移調字第3255號調解筆錄處分書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2、213頁),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普通,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按摩師,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且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曾由「之寰」匯款轉帳而收得5,000元 供其花用,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獲 得前揭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實際收得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是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其餘詐欺 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是 該扣案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則係告訴人當日遭詐欺而提出 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得 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詐欺贓款前已發還告訴人取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黃楷中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3ProMax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6 見偵卷第43頁。 2 現金(新臺幣) 292萬5,000元 A06 見偵卷第43、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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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