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743號
TCDM,114,金訴,274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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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
之虛擬貨幣平臺MAX、Maicoin之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如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
易遭犯罪者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
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露露」之人後,依指示將其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再將本案華
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註冊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交付「貸款專員露露
」。「貸款專員 露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A03、A04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第一層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二層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A03、A04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廷彥固坦承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露露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假金流,是英國
款,不用還款,但3年內禁止進入英國等語(本院卷第46頁、
第4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0日結識LINE暱稱「貸款專員 露露」後,依
指示將本案華南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再將
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icoin帳戶、
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貸款專員露露」。「貸款
專員 露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A03、A04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
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第二層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USDT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
被告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華南、Max、Maicoin
帳戶確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
用。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
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
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
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
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近來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而金
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
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
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㈢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
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
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
從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更無可能輕易撥款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金融帳戶帳號、登入密碼,
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違申辦貸款常情,難謂對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
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且有工作經驗,足見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歷
練。再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曾辦理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
困貸款,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貸款契約書、受疫情影響
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
  ,堪認被告具貸款經驗,其亦自陳該次辦理貸款有提供身分
證、工作證明、銀行存簿,但不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堪認被告應有能力辨識「貸款專員
露露」所稱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
帳戶帳號、密碼以美化帳戶之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
驗不合,其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根本不足以作為貸款
之擔保,且對於交付前開帳戶帳號、密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
所用,依其經驗,當有所懷疑。再者,被告稱與該人商談之
貸款內容為其可申請2萬英鎊(約新臺幣82萬元),無須還款
,顯已違辦理一般貸款之常理。而依被告知識經驗,自可知
同時持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等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自能
合理懷疑取得資料者,極有可能加以利用作為人頭進行不法
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知悉將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容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有聽過等語(偵卷第105頁),亦可得知。況且,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
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
獲取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之
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前開身分資料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綜合前述,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求證,在不具
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
,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之疑慮,其對於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
見,主觀上並知悉獲取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功能即在轉匯帳
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
,當同可預見,卻仍因需錢孔急,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
為之,被告對其個人金融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
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應足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可以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2人,使其等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且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
質疑為何詐欺被害人匯款時沒有察覺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
供稱其不懂貸款,其也是被害人等語,嗣於本院114年9月30
日審判期日經提示前開紓困貸款資料,始坦承辦過勞工紓困
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160頁),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金額
非低,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節。復參以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9頁、第16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對價、酬勞等語(偵卷第2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前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去電A03,冒充其兒子,佯稱須借款還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26日12時3分許 ②59萬元 ③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9月26日12時8分許 ②48萬元 ③本案Max帳戶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去電A04,冒充其女兒,佯稱欠人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26日13時許 ②36萬元 ③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9月26日13時12分許 ②46萬9,500元 ③本案Maicoi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   ①113.09.27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4   ①113.09.27警詢(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②114.07.22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60220號卷  1.A05華南銀行帳戶查詢結果(偵卷第15頁)  2.A05與MAX交易所之電子郵件、與華南銀行之電子郵件(偵卷第27頁)  3.A05與LINE帳號名稱「貸款專員 露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頁)  4.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9月3日中市豐社字第1130024864號函,A05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偵卷第29頁)  5.A0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5頁)  6.A03之臺灣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7.林堂輝之元大銀行匯款明細(偵卷第41頁)  8.A03與LINE帳號名稱「志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  9.A0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景查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5頁)  10.A04之臺灣銀行匯款明細(偵卷第77頁、第81頁)  11.A0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9頁)  1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87頁)  1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記錄(偵卷第88頁)  14.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卷第89頁)  15.【被證1】新聞資料(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16.A05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17.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43023號函(偵卷第143頁)  18.A05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45頁至第181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43號卷  1.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639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1頁)  2.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48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3頁)  3.本院108司促字第16590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5頁)  4.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2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7頁)  5.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079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9頁)  6.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5639號、110 年度司促字第20079 號、108 司促字第16590 號、113 年度司促字第202 號卷內所附聲請狀、貸款契約書、聲明書、服務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通知( 本院卷第55至8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A05   ①113.11.20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   ②113.12.19偵訊(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③114.07.22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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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