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95號
TCDM,114,金訴,2495,202510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 JIA HUEI(中文姓名:方嘉輝,馬來西亞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
年12月10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12月10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上開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乃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
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時,予
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㈤亦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並以利用網際網路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69、76頁),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Moon」及本案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81頁),惟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遠從馬來西亞
境至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收
受後將款項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丙○○財產上
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
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
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並表示沒有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 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 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 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偵查中提到有拿到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上 手給我5,000元,讓我可以坐計程車跟住酒店,這5,000元都 花完了。「Moon」當初是跟我約定,我回馬來西亞再把薪水 給我,如果有收到1,200萬元,會給我5,000至6,000馬幣。 上手說報酬是一個月結算一次,還沒有拿到報酬。我現在沒 有辦法繳回5,000元,如果認為5,000元是犯罪所得要沒收, 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上開款項,係詐 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用於生活開銷,性質上仍係參與本案犯罪 始獲取之不法利得,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不問成本,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亦未經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270萬元,已全部交給上手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 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 期:113年12月10日)1張(內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係被告用以交付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 2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工作證已經在屏東地院被沒收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宣告沒收「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工作證(該判決附表編號 2,見本院卷第96頁),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使用之 偽造工作證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68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方嘉             輝)            男 41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國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中文名:方嘉輝,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Moon」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 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 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 訊息,丙○○於同年9月間,上網瀏覽臉書並點擊連結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 」、「蔡美茹」為好友,並向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0日晚上7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松竹車站內,將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交予由「Moon」指派前來收款之方嘉輝,方 嘉輝為取信丙○○則出示預先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並於收款後,將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交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保佳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方嘉輝再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予「Moon」所指派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方嘉輝 亦可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作為來臺期間之生活費。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告訴 人之存款憑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入 境詳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沒收及求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被告方嘉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 工進行詐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面交27 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贓款轉交給所屬成員,藉此 方式致無從追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故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其中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之所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方嘉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共同正犯:被告方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加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並以利用網際 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㈥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高達2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建請量 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㈦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偽造工作證、存款 憑證,為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 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1/1頁


參考資料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