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81號
TCDM,114,金訴,24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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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UAN ANH中文名:杜俊英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VU DIEU LINH(中文名:武妙玲)


現另案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609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UAN ANH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VU DIEU LINH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3至2行「提
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後補充「(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
分,未涉本案詐欺對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起訴犯行次數之說明)」;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DO TUAN ANH中文名:杜俊英)、VU DIEU LINH(
中文名:武妙玲)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核被告DO TUAN ANH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之對應犯罪事
實所為,被告VU DIEU LINH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6之
對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2人行為時,現行洗錢防制法已生效施行
,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應比較新舊法
,容有誤會。
  2.共犯關係:
   被告DO TUAN ANH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2至4所對應之犯行,被告VU DIEU LINH與本案詐欺
集團相關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6所對應之犯行,被
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對
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DO TUAN ANH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對應之犯行,被
VU DIEU LINH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所對應之犯行
,分別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⑵本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對應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DO TUAN ANH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對應之4次犯行,
被告VU DIEU LINH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所對應之3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DO TUAN ANH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5、55至57頁);被告VU D
IEU LINH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1頁,
金訴卷第135、151、153頁),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均無從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不符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洗錢罪減刑事由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DO TUAN ANH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被告VU DIEU LINH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無從依該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收取並轉交贓款)、參與
度(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
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
難等),並考量被告DO TUAN ANH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被告VU DIEU LINH犯後偵審坦承犯行,均未
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成立和解
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5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審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即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至起訴書雖建請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以上之刑,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求刑
(見金訴卷第154頁),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如上,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DO TUAN ANH
之刑已屬罪刑相當(其該部分經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
005元,遠低於被告2人本案其他犯行),上開求刑容有過
重,併予敘明。查被告2人除本案之外,另涉其他詐欺案
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暫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保安處分:
  按外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
越南籍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入境,有居留資料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449、451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居留
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因本案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2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2人僅負責依指示取款轉交,顯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
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DO TUAN ANH擔任車手全部報酬為2萬5,000元,其中為本案犯行部分,報酬係日薪1,500至2,000元;被告VU DIEU LINH擔任車手全部報酬為2萬元,其中為本案犯行部分,報酬係日薪1,500元,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51頁),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查上開擔任車手全部報酬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素鳯遭詐,被告VU DIEU LINH提領】 VU DIEU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賴昱仁遭詐,被告DO TUAN ANH提領】 DO TUAN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澤霖遭詐,被告DO TUAN ANH提領】 DO TUAN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峻瑋遭詐,被告DO TUAN ANH提領】 DO TUAN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廖崇毅遭詐,被告2人分別提領】 DO TUAN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VU DIEU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告訴人陳思蓉遭詐,被告VU DIEU LINH提領】 VU DIEU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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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