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53號
TCDM,114,金訴,2453,20251028,1

1/1頁


傲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湘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545、2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犯罪工具,可使
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
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8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雅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又於113年9月13日12時2分
許前某時許,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向禾亞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以本案永豐銀行
戶,作為綁定及驗證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金融帳戶,再將
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資料,均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
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A08於113年9月26日17時43分許,將其管領女兒李○妍(104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郵局帳戶)及其婆
林秀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B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依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之統一
超商潭北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雙喜門市,並透過LINE提供
本案A、B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
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A、B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至6
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
8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將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及本案A、B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分別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
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交付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金流,我才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
我交付本案A、B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是為了應徵工作,對方
說要扣稅,我才提供本案A、B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對
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提供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本案A、B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其等均因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
47、220至221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
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545卷第65至75、165至171、
197至201、253至257、277至283、315至317、41至57頁),
並有114年9月26日寄件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5545卷第97頁)、被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5545卷第99至105頁)、本案永豐銀行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545卷第131至133頁、偵20
769卷第69至71頁)、本案A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偵5545卷第135至137頁)、本案B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545卷第95、139至141頁
)、告訴人A01報案資料〔①陳報單、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⑦後龍鎮農會113年9月18日匯款申請書(見偵5
545卷第157至187頁)〕、告訴人A03報案資料〔①陳報單、②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⑥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⑨臉
社團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45卷第193至2
43頁)〕、告訴人A04報案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④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5545卷
第259至267頁)〕、告訴人A05報案資料〔①陳報單、②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45
卷第273至305頁)〕、告訴人A6報案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通訊
軟體手機翻拍照片(見偵5545卷第319至331頁)〕、禾亞數
位公司114年4月15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063號函檢送被告申
辦資料(見偵5545卷第371至373頁)、統一超商「雅樂門市
」、「潭北門市」資料查詢(見偵5545卷第385至387頁)、
告訴人A02報案資料〔①陳報單、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⑦113年9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0769
卷第27、59至67、73至7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
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
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
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
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
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
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品,顯然有違常情且有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
案發當時為年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收銀員工作,也曾擔任百貨門市小姐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
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及應
徵工作,並無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於
本案顯然異於常情之貸款及應徵工作流程而交付本案銀行帳
戶等資料,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美化
帳戶或扣稅一詞係屬真實,而貿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
。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
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作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有所預見,堪認被
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且要美化帳戶才將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語,然被告自承並無
與對方談論有關貸款之細節,例如貸款額度、利息及如何還
款等相關資訊,又被告對於貸款方之資訊,例如貸款對象是
何公司、公司之真實名稱及營業地點、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
及職稱等重要事項,被告均一概不知,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此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
常貸款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交付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
款而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
。參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
之人後,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永豐銀行
戶,亦無法防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
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查證,無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稱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
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違法使用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為了應徵工作要扣稅,才交付本案A、B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語。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有其他應徵工作之經驗,但其他工作都沒有交
付銀行帳戶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明知交付
本案A、B郵局帳戶實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不符,仍交付本案
本案A、B郵局帳戶等資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的時候也擔心對
方會拿去做非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益徵被告
主觀上對於將本案A、B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
可能將其交付之本案A、B郵局帳戶資料,供作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有所預見,堪認被
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及犯罪事實一、
㈡提供其婆婆及女兒郵局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
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 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期日為民國、所示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113年5月15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9月18日13時16分許 12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A02 113年9月19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9月19日9時25分許 1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A03 113年9月29日 假買家網購詐欺 113年9月29日19時52分許 49,986元 本案A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9時57分許 49,983元 4 A04 113年9月29日 假冒中油人員及銀行人員詐財 113年9月30日 0時4分許 149,986元 本案B郵局帳戶 5 A05 113年9月29日 假買家網購詐欺 113年9月29日22時28分許 21,021元 本案B郵局帳戶 6 A6 113年9月29日 假買家網購詐欺 113年9月29日20時29分許 50,000元 本案B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20時31分許 29,123元 113年9月29日20時32分許 5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