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霖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松霖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ny」、「Gua(郭先生)
」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2月下旬起,向林長憲佯稱可為其出售北海福座塔位,惟須
給付驗證費用,或佯稱已尋得買方,惟買方欲搭配高品質骨
灰罐及內膽,搭配後每組可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高
價出售等語,致林長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5萬600
0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葉松霖與「Tony」、「Gua(郭先生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Gua(郭先生)」向林長憲佯稱須再給付6%稅金,金額為96
萬元等語之詐術,然林長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進行查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9日15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富門市交付
款項,葉松霖即依「Gua(郭先生)」指示,前往上開地點
與林長憲會面,並準備向林長憲收款之際,即遭埋伏在旁的
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長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證人
即告訴人林長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葉松霖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取款而見面等
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取款是在工作,這個工作
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找到的,工作內容是外派營業員,就像
是外送、UBER司機,如果外派的工作是領錢的話,一單薪水
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僅是上網求職找工作而被騙,因被告工作、社會經驗均不足
,才會相信「Gua(郭先生)」而為本案取款行為,被告主
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意,又被告僅與「
Gua(郭先生)」1人聯絡,亦無法排除「Tony」、「Gua(
郭先生)」是同一人假扮,故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出售北海福座塔位須給付6%
稅金之詐術,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
行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9日15時50分
許,在統一超商巨富門市交付款項,被告依「Gua(郭先生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會面,未及收款,隨即遭
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1至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59至1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7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4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①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與暱稱「Tony」、「Gua(郭先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⑤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委
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寄存託管憑證、禮儀暨物
料買賣契約書照片(見偵卷第61至107頁)〕、員警114年4月
29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卷第111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
頁)、中華民國小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131頁)、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65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114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8
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424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3、41頁)、本院114
年度院保字第18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
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
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
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
,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
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
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
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曾從事公司打雜及於餐飲業擔任廚師工作等語(本
院卷第52、96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
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車手」等節已有認識,卻仍執意聽從指示
前往領取款項,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堪認
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只是上網找工作,而從事領錢工作等語,然被
告並未經正式面試,甚至未見面,亦不知悉指示其收款之「
Gua(郭先生)」等人之真實身分,更不知公司名稱及地址
,且其工作內容只有收款轉交,卻可輕易獲得一筆1萬元之
高額報酬(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2、94至95頁),上
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時,公司會先經過正式面試程序確認員
工具備所需專業始派給工作,並約定與員工所具專業相符之
薪資,且有明確之工作內容之應徵工作流程不符;另被告自
陳係依「Gua(郭先生)」指示,先於被告住處附近公園大
樹旁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託管單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
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又供稱後續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後
如何處理、轉交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31頁),均非正常
工作之情;況正當合法之工作亦無何不可告人之情,被告卻
經「Gua(郭先生)」指示將對話紀錄予以刪除等情,大違
常情。綜上,被告理應知悉此與正常工作內容不同,而得警
覺其所為應涉及不法。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
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
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亦遍布大街小
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
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需支付報酬
雇用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指示被告前往公園大樹旁領取託
管單,且亦未與之見面,又被告對於領取款項後續如何處理
亦不知,其收款過程不只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亦徒增款
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顯與正常公司與客戶間金錢往來之交
易常情不符,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得知曉上情與常情相
違而涉及不法,足佐被告明確知悉行為不法,猶配合依指示
領取託管單,進而向告訴人收款,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另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自述之生活工
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2頁),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
以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Tony」、「Gua(郭先生)」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三人以上。辯護人雖辯護稱不排除「Tony」、「Gua
(郭先生)」係同一人,然並未提出反證自證其說,則既係
使用不同名稱,應可認為係不同之人;又告訴人除本案面交
現金予被告外,前已有多次面交現金予不同車手等情;而被
告亦自承其是應徵外派營業員之工作,且對方有告知公司名
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依被告所述,被告顯然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而可稱為「公司」,益徵被告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人數顯在三人以
上,且為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所得預見,故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之犯行,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Tony」、「Gua(郭先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 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
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 共犯「Gua(郭先生)」聯繫使用,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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