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215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61號」更
正為「64號」、倒數第4行「30分」更正為「40分」;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A04、A05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5條
之1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1條,內容雖有文字修正,然
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罪名:
⑴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⑵被告2人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於
本案犯行有認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施行詐術之
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自難令被告2人就「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亦負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書
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自起訴罪名
刪除該款加重事由(見金訴卷第229頁)。此屬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2人收取並轉交詐得金融
卡之過程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卻記載被告2人亦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顯係贅載,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該罪名(見金訴卷第229
頁)。
3.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
被告2人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之。
⑵被告A04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另被告A04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A05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
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減刑要件更加嚴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
⑵被告A0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就該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本應依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
告A04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減輕其刑之事由。
⑶被告A05於偵訊中辯稱:我覺得我只是洗錢沒有詐欺,我不
知道前面怎麼騙的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是其於偵查
中否認行為時有認知或預見本案金融帳戶係以詐術取得。
從而,縱其供稱「我覺得我只是洗錢」,亦難認其已自白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自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是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收取並轉交詐得金融卡)、
參與程度(擔任取簿手),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
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產生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從事其他犯罪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A04犯
後偵審坦承犯行,被告A05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犯行,均未與告訴人A02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
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
判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43頁),及斟酌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業經被告A04偵審自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 訴書雖建請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如上,認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屬罪刑相當,上開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分別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
取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242頁),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