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19號
TCDM,114,金訴,161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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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定明邱煜絨(另行通緝)自民國113年3月3日前某時起
,加入許靖煒(已出境,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定明、邱
煜絨均擔任車手,負責提款,許靖煒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
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邱定明邱煜絨再持許靖煒所提
供之阮庭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駕駛邱煜絨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邱煜絨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邱定明邱定明、邱煜
絨之後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
都汽車旅館,以不知情之徐崧耀名義投宿,邱定明嗣雖未將
款項交付集團上手,惟已將之隱匿,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
二、案經曾楷軒黃淑宜雷佳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
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邱定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罪事實之基
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2
26、228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2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煜絨(偵卷第43至46頁)、
證人徐崧耀(偵卷第65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楷軒(偵
卷第123至125頁)、黃淑宜(偵卷第129至132頁)、雷佳
(偵卷第135至136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阮庭倫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庭倫彰化銀
行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卷第5至7、175頁)、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15至16頁)、
113年6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至18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7至51、61至64、71至75頁)、113
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05至119頁)、夏都汽車
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證人徐崧耀之新健保卡照片(
偵卷第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121至122、127至128、133至13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
 ⒉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修正為:「(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復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新臺幣
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另增訂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之規定。
 ⒌本案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詳後敘述),依最
高法院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
如全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全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被
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經綜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
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為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
形,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與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附
表編號3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邱煜絨許靖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
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彼此間,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曾楷軒遭詐欺後雖有2次匯款之行
為,被告、邱煜絨復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曾
楷軒遭詐之款項,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須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
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未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
則否認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有未合,故均無於量刑併
予衡酌之餘地。至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與
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情形,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均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3人及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3人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3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
回,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
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參與情節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雷佳潤成立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賠
償金額(已逾告訴人雷佳潤遭詐後匯入阮庭倫彰化銀行帳戶
之款項),並已給付9000元,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此有
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2182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0、249至251頁),
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楷軒黃淑宜2人所受之損害,惟渠2
人均未到庭調解,亦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送達
證書、本院114年8月7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暨調解報告書、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5、87、121、135至14
1頁),堪認被告尚能正視己過,復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至檢察
官雖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惟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
條各款量刑事項,認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已足達
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
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
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
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
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
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
敍明。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犯罪情狀均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
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 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 等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時所持用之阮庭倫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該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已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9萬9955 元,屬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 計9萬9900元(相較洗錢財物少55元),另被告供稱:提領 得犯罪所得我自己拿走了,邱煜絨提領的錢也是交給我,所 以全數都是我拿走了,我沒有再往上交付,這些錢都花用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是本件洗錢財物9萬9900元係 由被告所取得,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雷佳潤成立調解,並 已給付9000元,前已敘及,本院審酌被告已賠付部分,倘再 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另超過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共 計9萬9900元以外部分(即55元),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 有過苛,故扣除9000元及55元部分外之洗錢財物9萬090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楷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9時34分許,以LINE暱稱「陳曉萱」加入曾楷軒好友,佯稱購買商品,需使用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需操作ATM認證云云,致曾楷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3日19時49分ATM轉帳2萬9985元 ⑵113年3月3日20時7分ATM轉帳2萬9985元 ⑴邱煜絨邱定明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3日19時58分許,領3萬元。 臺中市○○區○○區○路0號慧國工業公司 邱定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113年3月3日20時16分許,領3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 2 雷佳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9時23分許,佯為雷佳潤同事LINE暱稱「姍」,稱需借款云云,致雷佳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20時18分網路轉帳1萬元 邱定明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20時29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安和邱定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淑宜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2日於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黃淑宜之友人王毅群佯稱購買商品,王毅群請求黃淑宜協助,該成員於113年3月3日18時53分許,向黃淑宜佯稱需使用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帳戶云云,致黃淑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20時25分網路轉帳2萬9985元 邱定明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20時30分提領1萬9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安和邱定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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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