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老母」、「富江2.0」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
有人頭帳戶金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約定其
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
等之報酬。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山林老母
」、「富江2.0」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分)、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A02施行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鑫華新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A06再依
「山林老母」之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0時57分許,在上
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持至
「山林老母」指示之路邊草叢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上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對
A05、A03、A04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
額至各該編號所示A02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後層層上繳該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5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114偵13989號卷第27至31頁)、A05(114偵13989號卷第125至126頁)、A03(114偵13989號卷第96至97頁)、證人即被害人A04(114偵13989號卷第112至11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4偵13989號卷第33至34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14偵13989號卷第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山林老母」、「富江2.0」及向附表
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
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山林老母」、「富江2.0」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領取附表一編號
1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在指定地點轉交其他不
詳成員之取簿手工作,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
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次犯罪之行為均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軍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
質、手段均屬有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係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
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之前揭素行。
2.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有依「山林老母」之指示收取轉交包裹
,然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就重要部分並未供承不諱,自
均未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
定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
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須待執行完畢出監後,有工作始能
給付賠償金額,故A04、A03表示無調解意願,A02、A05則於
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經通知並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調解報到單暨報告書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被告所為「取簿手」尚屬該詐欺集團外圍
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領取包裹已有獲取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包裹後,已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持以領款,是被告就上開金融帳戶金 融卡已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提供之金融帳戶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轉帳時間/金額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虛偽之信用借款訊息,A02於113年10月22日10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該訊息後,與該成員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自稱「鄭威龍」,向A02佯稱有找到金主可以借款予A02,惟須提供金融卡予金主審核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溪門市,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右列金融卡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無 1.A02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13989號卷第47至52頁) 2.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114偵13989號卷第53頁) 3.A02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截圖(114偵13989號卷第55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14偵13989號卷第57頁)、網路銀行存款異動明細截圖(114偵13989號卷第59至72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3989號卷第73至88頁) 2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A05,佯稱A05中獎,惟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6日12時44分/4萬9080元 A02之郵局帳戶 1.A05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3989號卷第123至124、127至128、130頁) 2.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4偵13989號卷第132至133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3989號卷第134至135頁) 4.A02郵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4偵13989號卷第161頁)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13時許,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A04,佯稱A04中獎,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6日14時2分/7532元 A02之郵局帳戶 1.A04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3989號卷第110至111、116至118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3989號卷第119至120頁) 3..A02郵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4偵13989號卷第161頁) 3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A03,佯稱A03中獎,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6日15時42分/3萬60元 A02之玉山銀行帳戶 1.A03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3989號卷第94至95、98至99、103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3989號卷第104至107頁) 3.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14偵13989號卷第108頁) 4..A02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4偵13989號卷第1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A02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A05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A04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A03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