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5號
TCDM,114,金訴,1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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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昱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依
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昱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予「葉依茹」,以供「
葉依茹」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用。
二、「葉依茹」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
月間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欺手法詐騙李文旭,致李
文旭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113年6月11日16時3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葉昱昊本案帳戶內。葉昱
再依「葉依茹」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葉依茹」指定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以
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案經李文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昱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即證人李文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三、對本案起訴事實更正之說明
 ㈠檢察官雖認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再依「葉
依茹」之指示,於同日18時54分許,轉帳1萬元購買虛擬
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葉依茹」指定電子錢包内,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惟被
告係於113年6月11日18時54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1萬元轉
匯至凱基銀行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7至39頁)1份存卷可證。基此,可知被告僅依「
葉依茹」指示轉匯1萬元款項至凱基銀行帳戶,並無事證顯
示被告有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存入「葉依茹」指定電子
包的情形,然此部分僅屬行為方法之更易,對被告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存否並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如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
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
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
下: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
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
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
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⑷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葉依茹」對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收受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
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
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努力填補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
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
至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於111年11月間,將個人 帳戶提供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AndyChen」、「Kev in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復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依「Kevin林」之指示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復轉交與暱稱「外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案雖因檢察官綜合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惟被告歷經此 偵查程序,對於將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之個人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進而協助他人轉匯款項,帳戶可能遭人利用、 轉匯款項可能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較諸一般人而言更應深 刻知悉,本案犯罪過程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與前案行為模式 具高度相似性,被告於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仍決意為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妨害國家追訴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此 情形下,本院認本案應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經查獲,則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葉依茹」之指示轉入指定帳戶,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1頁) ②告訴人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至31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Rybit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截圖(見偵卷第33至36頁) ④被告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⑤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7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75至76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見偵卷第87至89頁) 2 本院卷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確認被告有無依調解筆錄履行付款】(見本院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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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