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章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8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53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章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章明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同年月30日,先後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某統一超商,以店
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徐華偉」之人(下稱「徐華偉」),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郵局、合庫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徐華偉」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徐華偉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李章明提供之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章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予「徐華偉」使用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當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
股市操作的廣告,就與「徐華偉」聯絡,「徐華偉」跟我說
需要提供提款卡,讓他操作股市,可以給我薪水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只要先寄提款卡就會先給我4萬元,等他操作完
成,會再補尾款4萬元給我,但我沒有拿到約定款項,我只
是要找工作,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徐華偉」及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徐華偉」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
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朱辰穎
報案及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21至22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頁)、⑷被害人
朱辰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32頁
)、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被害
人劉偉林報案及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6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
第47頁)、⑶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卷第49頁)、⑷被害人劉偉
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52頁)、
被害人許智和報案及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6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偵卷第57頁)、⑶被害人許智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59至60頁)、被害人周琮洺報案及遭詐騙資
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
4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⑶被害人周琮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68頁)、⑷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頁)、被告申設之本案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被告與「徐華偉」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5至123頁)在卷可佐。則客觀上
被告確有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徐華偉」使用,經「徐華偉」與其同夥作為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工具使用。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
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
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
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又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從事毛毯加工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4
頁),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應知悉,然觀諸被
告與「徐華偉」之對話紀錄內容,「徐華偉」向被告提出「
簡單的說就是租用你的提款卡提領現金」、「一次合作最多
可以合作四張提款卡,四張40萬,三張27萬,兩張17萬,單
張8萬」等語,明確表明係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且
被告在交付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前,即詢問對方「不會有後
事吧」,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帳戶予對方前,即
已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可能涉及洗錢相關犯罪,卻仍為求獲
取報酬而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足認其對於上
開行為可能助長不法,心存僥倖而交付上開2個帳戶甚明。
⒊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被害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此有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46至47頁
),是以,佐以被告先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若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販賣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
,自應有所認識及警覺,然被告於明知上情,卻仍重蹈覆轍
再度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實難謂僅為一時遭人所騙或誤導所
致。
⒋被告僅與「徐華偉」係網路認識,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等均毫無所悉,可見與「徐華偉」素不相識,實無信
賴基礎可言,卻僅依之其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其所稱操作
股市需要帳戶情事,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
在訊息也有詢問對方「不會有後事吧」,因為我也怕這是詐
騙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
合庫、郵局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並非毫不懷疑,
然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8萬元之高額報酬,對於
日後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
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
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
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
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
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
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郵局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
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
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所在,其主觀上對本案郵局、
合庫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所在,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
向、所在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
局、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
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合
庫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實質
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而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
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
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
戶罪之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期約
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然既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依上開說明,不再另論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
戶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且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年6月,併科罰金5萬
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案經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一部,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1年9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3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
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六)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給
「徐華偉」,並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給「徐華偉」等語,經對照被告與「徐華偉」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23頁),固可認被告曾
告知「徐華偉」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惟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曾寄交該帳戶之提款卡或提供其密碼予「徐華偉」,
是以,被告僅提供該帳戶之帳號資訊,並未使「徐華偉」實
際取得操作或支配該帳戶,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交付供其使用。原審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內容,即認被告另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徐華偉」使
用,尚屬未洽。
⒉被告與被害人朱辰穎已於114年8月29日成立調解,被告並已
履行給付第1期4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8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47至149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並據
以為量刑基礎之考量,亦有未洽。
⒊故檢察官以被告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多名被害
人受害,偵審期間未向任何被害人道歉、和解或賠償為由,
上訴請求改判被告較重之刑度,及被告以其在網路上找工作
受騙為由,上訴請求改判其無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
,而我國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
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
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使各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僅與被害人朱辰穎達成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其他被
告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業如前述 ,是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本案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固然為被告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 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 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 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 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 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富哲、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朱辰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2時8分許,見朱辰穎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為買家,向朱辰穎訛稱交易異常,再逐步指示朱辰穎操作轉帳。 113年6月1日23時8分 網路轉帳4萬3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劉偉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23時19分前某時許,佯為賣家,出售演唱會門票,待劉偉林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依約履行。 113年6月1日23時19分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許智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23時44分前某時許,佯為賣家,出售演唱會門票,待許智和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依約履行。 113年6月1日23時44分 網路轉帳 1萬176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周琮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23時46分前某時許,佯為賣家,出售演唱會門票,待周琮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依約履行。 113年6月1日23時46分 網路轉帳 1萬1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