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辰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18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或「詐騙
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凱薩假期社區』居住處,…」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22
至42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
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
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
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
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另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者(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
)使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故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
,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
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
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
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丙○○財物、幫助
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⒎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
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⑶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
說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致告
訴人丙○○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復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亦徒增告訴人丙○○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彌
補損失,再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卷
第311、4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另查,本案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 欺取財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欺取財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 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幸運」,向 丙○○佯稱投資渣打銀行新發行之虛擬幣「SCDC幣」,即可獲取 利益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這個帳戶辦好後就給賴勤偉使用,因為伊跟 賴勤偉曖昧,賴勤偉說他的戶頭不能用,就跟伊借帳戶,當 時伊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匯 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 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賴勤偉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跟 被告不認識,伊沒有拿被告的帳戶等語,又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係交給賴勤偉等情,即堪有疑 ;而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 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 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 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然本件 被告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 既無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 之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 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姓 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