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54號
TCDM,114,金簡,6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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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達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17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侑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侑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
並未取得報酬,故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無論依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故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
已與告訴蔡建弘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金訴
卷第41至42頁),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胡和鼎調解,然本院安
調解告訴人胡和鼎未到場,且撥打其門號均無人接聽,
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告書各
1份可憑(金訴卷第47、49頁);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
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蔡建弘成立調解,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告訴人胡和鼎未到調解,致無法 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告訴人胡和鼎成立調解,尚非全然可歸 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本院認被告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 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 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 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被   告 謝侑達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達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不詳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以2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代價(嗣未取得對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敏 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莊敏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建弘 、胡和鼎,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侑達台新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嗣經蔡建弘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建弘、胡和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侑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蔡建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蔡建弘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和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和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蔡建弘、胡和鼎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明細。 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⑵證明告訴蔡建弘、胡和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 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 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 謝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 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及詐騙告訴蔡建弘、胡和鼎,均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建弘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2 胡和鼎 112年7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 10時24分許 5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73號調解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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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