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金訴字第39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
日以遠銀詢字第1140000031號函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且被告為幫助犯,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論處時,處斷刑範圍上限為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必減)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論處時,處斷
刑範圍上限為4年11個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移列至
第22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
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
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
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
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
上開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
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而觸
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後述),且為幫
助犯,爰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害,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2.被
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3.被告為輕度鬱症、大學畢業、目前事在長照機構工作
、月收入25,000元、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4.被告未有前科(參見本院金簡卷所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行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其實際取得5,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其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
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4462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環球貿易」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約定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報酬,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並於112年12月18日 某時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即以LINE傳送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環球貿易」,並依「環球貿易」指示申請約定帳 號,以此方式容任「環球貿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甲○○、庚○○、辛○、戊○○ 、丁○○、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 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甲○○、庚○○、辛○、戊○○、丁○○、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辛○、戊○○、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取得報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約定帳號、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 被告與「環球貿易」之 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環球貿易」約定提供1個帳戶每天可領2500元,被告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予「環球貿易」使用,因此獲得至少數千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庚○○提供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戊○○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客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6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自112年9月7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 55萬元 2 庚○○ 自112 年8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下午12時3分許 48萬7849元 3 辛○ 自112年12月1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 200萬元 4 戊○○ 自112年10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 87萬元 5 丁○○ 自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 50萬元 6 丙○○ 自112年11月20日下午12時10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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