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謙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174號、114年度偵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維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維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其他犯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洪維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 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雙城美式餐廳與陳 凱樂見面,洪維謙將重約10公克之大麻,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凱樂。
㈡洪維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晚上11時30分 許,在其前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號之租屋處 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大麻(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予陳凱樂、林怡亘施用。
㈢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另案時,發現洪維謙販 賣大麻,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年10月23 日下午1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維謙上開租 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涉犯持有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由警方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上址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洪維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見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 8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85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174號卷【下稱偵 54174卷】第138、208頁、本院卷第49至50、97至101頁), 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 表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上手賣我的價格是每公克900元 ,我以1公克1,000元賣給陳凱樂,獲利是1公克賺1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 ,實行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屬 販賣毒品行為。
㈢關於轉讓禁藥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轉讓禁藥部分是認罪答辯, 但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與被告所陳述客觀事實是不一樣的, 被告所陳述的是他們是共同輪流吸食捲煙的毒品,有無轉讓 禁藥,請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⒉惟按物質有固體液體氣體三態,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施用者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吸食器中,用火燒烤使 其汽化,再由施用者吸食其氣體(煙霧),故而被告將吸食 器連同內容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煙霧)交予證人陳文進施 用,已將其所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終局的轉讓給證人陳文
進使用,即屬轉讓禁藥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否則在施用前將甲基安非他命分一些給他人施用 ,成立轉讓禁藥罪,而將燃燒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交予他人 施用,依辯護意旨所認僅能依幫助施用罪論處,則嗣後行為 人只須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成煙霧,再交予他人吸用,即 可規避刑責較重之轉讓罪,自失衡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捲煙紙是在轉讓禁藥犯行中 使用,當時是以捲煙紙捲煙後,我和陳凱樂、林怡亘3人輪 流抽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證人林怡亘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當天將摻有大麻的捲煙免費提供我及陳凱樂施用等語 (見偵54174卷第218頁),足認被告係將捲煙紙連同內含之 大麻交予證人陳凱樂、林怡亘施用,已將其所有之部分大麻 終局的轉讓給證人陳凱樂、林怡亘使用,即屬轉讓禁藥行為 ,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從而,被告之辯 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 罰規定,被告上開轉讓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 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 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 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 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證人陳凱樂、林怡亘,係侵害 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2次轉讓禁藥 行為,應分論併罰部分,應屬有誤。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其犯罪歷程互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或認定事 實錯誤而以錯誤之問題詢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查中未及有 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倘被告於 法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凱樂 認罪,是賣5公克的大麻給陳凱樂,以1公克1,000元賣給他 等語,而觀諸該次問答之脈絡,係因檢察官訊問「依據你的 供述於113年1月7日下午3時許曾在證人陳凱樂在其經營之餐 酒館見面,並佐以證人陳凱樂與林怡亘間Line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對話內容表示他要去找你,之後於同日下午4時28分 證人岳珩向證人陳凱樂詢問是否已經購得大麻之對話內容, 證明陳凱樂於1月7日所販賣給岳珩的5公克大麻來源係向你 所購買的,對此有何意見?」被告則答:沒有意見,檢察官 訊問「就該次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凱樂是否承認 ?」,被告始為上揭認罪陳述(見偵54174卷第208頁),可 見該次訊問檢察官僅以「5公克大麻」詢問被告,未及以起 訴書認定之「10公克大麻」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仍應從寬認 定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不諱,並供稱:我當時說5公克大麻,是因為檢察官這樣問 我,因為距離太久,那時候沒有記得很清楚,我的真意是要 坦承犯行,最後檢察官起訴我販賣10公克,我認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98至99頁),參以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對於轉讓禁藥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 來源,惟被告未能提供具體明確事證可供查證,且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時間間隔過久,無事證可供偵辦,故本案未因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上手或共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及正犯、共犯乙情,有臺中 地檢署114年7月31日中檢介溫114偵18026字第11490998680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8月20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4009449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故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 利而販賣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 被告供述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 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且被告並非自始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 處,加以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被告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 程度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難認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亦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再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 利,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不宜寬貸;被告漠視國 家對於禁藥之管制法令,任意轉讓大麻予證人陳凱樂、林怡 亘施用,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案販 賣金額及數量尚與大、中盤毒梟有別;被告犯後就轉讓禁藥 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初期否 認犯行,其後於偵查期間最後一次訊問時坦承及於本院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專科肄 業、從事保險業、未婚、與女朋友同住、不需要撫養他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參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被告前揭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供稱:有收到陳凱樂給我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捲煙紙1盒沒收: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捲煙紙是我的,有在轉讓禁 藥犯行中使用,當時是以此捲煙紙捲煙後,和陳凱樂、林怡 亘3人輪流抽等語(見本院卷第51、94頁),足認捲煙紙1盒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機沒有用來本案聯絡使用,聯 絡使用的是上1支IPHONE 13 PRO手機,那支手機已經賣掉了 ,因為要換手機,在事發前就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而證人陳凱樂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約定毒品交易是 用FACETIME電話功能通話約定等語(見偵54174卷第40頁)
,足認IPHONE 13 PRO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大麻容器1罐、編號2之大麻煙油3個 、編號3之吸食器1個、編號4之不明煙油1個、編號6之智慧 型手機1支,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都是我的, 是我自己吸食大麻使用,與本案無關,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 ,這支手機是新的,是113年3月25日案發後才換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是前揭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維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維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大麻容器 罐 1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見偵54174卷第171頁) 2 大麻煙油 個 3 煙油部分,與編號4合計共4個,送驗後,檢驗2組,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1組檢出尼古丁 (見偵54174卷第171頁) 3 吸食器 個 1 4 不明煙油 個 1 5 捲煙紙 盒 1 捲大麻煙用 6 智慧型手機 支 1 IPHONE 16 PRO MAX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岳珩 ⒈113年04月10日警詢筆錄(他4702卷第27至35頁;偵36777卷第41至49頁同) ⒉113年04月11日偵訊筆錄(他4702卷第21至25頁) ⒊113年04月17日偵訊筆錄(他4702卷第36至40頁) ⒋113年05月27日偵訊筆錄(他4702卷第59至63頁)★具結 ⒌113年06月20日偵訊筆錄(偵28575卷第167至170頁;偵54174卷第197至203頁同)★具結 ㈡證人廖家萱 ⒈113年04月22日警詢筆錄(偵36777卷第55至58頁) ⒉113年05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4702卷第49至50頁) ⒊113年05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6777卷第63至70頁) ⒋113年05月20日偵訊筆錄(他4702卷第41至46頁)★具結 ㈢證人陳凱樂 ⒈113年0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8575卷第15至26頁;偵36777卷第19至30頁同) ⒉113年05月28日警詢筆錄(偵28575卷第27至33頁;偵36777卷第31至37頁同) ⒊113年05月28日偵訊筆錄(他4702卷第93至100頁;偵28575卷第89至96頁) ⒋113年06月14日偵訊筆錄(偵28575卷第135至139頁)★具結 ⒌113年06月20日羈押訊問筆錄(偵28575卷第199至205頁) ⒍113年08月04日警詢筆錄(偵54174卷第39至43頁;偵18026卷第43至47頁同) ⒎114年01月14日偵訊筆錄(偵54174卷第161至164頁)★具結 ㈣證人林怡亘 ⒈113年08月07日警詢筆錄(偵54174卷第45至48頁) ⒉114年04月08日偵訊筆錄(偵54174卷第217至219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 ㈠113年05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第5至17頁) ㈡人別資料(第19頁) ㈢證人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人陳凱樂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7至75頁;偵36777卷第103至111頁) ㈣證人廖家萱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證人岳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7至81頁;偵36777卷第113至117頁同)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19、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82至83頁)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8575號卷 ㈠犯罪事實一覽表、陳凱樂販賣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9至12頁、偵36777卷第1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05月27日12時27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凱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7至45頁;偵36777卷第77至85頁同) ㈢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人陳凱樂、證人林怡亘](第53至54頁;偵36777卷第89頁同) ㈣證人陳凱樂113年05月2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F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5至57頁;偵36777卷第95至97頁同) ㈤證人陳凱樂與證人廖家萱、岳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9至63頁) ㈥證人廖家萱與證人陳凱樂之交易紀錄截圖(第65頁) ㈦毒品外觀及初篩照片(第67至69頁;偵36777卷第91至93頁同) ㈧證人陳凱樂113年07月11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 ⒈證物1:證人林怡亘與證人陳凱樂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第179頁;偵54174卷第95頁同) ⒉證物2:113年03月25日證人陳凱樂至被告洪維謙住處之照片(第181至183頁) ⒊證物3:113年05月29日媒體報導台中四分局查扣物品[黑色盒子上有「Good Trip」字樣](第185頁) ㈨網頁截圖資料(第187至191頁) 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19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林怡亘、陳凱樂](第195至197頁)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777號卷 ㈠證人岳衍113年04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至53頁) ㈡證人廖家萱113年04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至61頁) 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5號起訴書(第129至132頁) 4 中檢113年度他字第7822號卷 ㈠113年10月20日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被告洪維謙](第5頁;偵18026卷第77頁同) ㈡被告洪維謙販賣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21至22頁;偵54174卷第11至12頁同;偵18026卷第15頁)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174號卷 ㈠人別資料(第13頁;偵18026卷第17頁同)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被告113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至37頁;偵18026卷第37至41頁同) ⒉證人林怡亘113年08月0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1頁) ㈢LINE暱稱「$」、通訊錄聯絡人名稱「小春」之手機畫面截圖(第53頁;偵18026卷第93頁同) ㈣搜索、扣押: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3日13時47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洪維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1至67頁;偵18026卷第55至61頁同)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3日14時53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洪維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619-TBB重機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9至77頁;偵18026卷第63至71頁同) ㈤通訊錄聯絡人「派哥」、IG帳號「epicover910」之手機畫面截圖(第83頁;偵18026卷第91頁同) ㈥113年10月23日蒐證照片、毒品初驗報告(第85至95頁) ㈦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F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9頁;偵18026卷第79頁同) ㈧被告與證人陳凱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畫面截圖(第101至123頁;偵18026卷第85至89頁) 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⒈113年度保管字第657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7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第173至177頁、第185頁) ⒊113年度毒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9頁) 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71號鑑定書(第171頁;第183頁同;偵18026卷第73頁同;本院卷第41頁同) 證人陳凱樂114年02月0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 ⒈附件1:證人岳衍與證人陳凱樂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第193至195頁) ⒉附件2:證人岳衍113年06月20日訊問筆錄(第197至203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17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29至231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460號處分書(第243頁) 6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8026號卷 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編號第4C24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洪維謙](第75頁) 7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卷 ㈠114年度院保字第1571號扣押物清單(第39頁) ㈡臺中地檢署114年7月31日中檢介溫114偵18026字第11490998680號函(第6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8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94490號函(第71頁) 8 書狀: ㈠證人陳凱樂 ⒈113年5月31日刑事自白暨請求開庭狀(偵28575卷第125頁;第157頁同) ⒉113年7月11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偵28575卷第173至177頁) ⒊114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偵54174卷第191頁) ㈡被告114年7月24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59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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