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日權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楫豐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游格詳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陳法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80號、114年度偵字第23458、25243、27751、28740、345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日權、游格詳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日權因加重強盜、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被告
游格詳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宋日權就加
重強盜、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
游格詳雖坦承提供博弈送錢情資給被告宋日權,惟否認參與
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宋日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被告游格詳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宋日權、游格詳自民國114年7月22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宋日權、游格詳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宋日權、游格詳後,被告宋日權表示:
我已經坦承犯行,也沒有逃亡,我還有女兒剛出生還未取名
,希望讓我交保等語,被告宋日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宋日權已認罪,也跟部分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告宋日
權已無串證之虞,亦有固定住居所,願意接受交保之限制處
分,讓被告宋日權交保等語;被告游格詳表示:我羈押快5
個月,已經知道我錯在哪裡,我也有認罪,希望法官讓我交
保,可以跟家人相處,我名下還有1間公司,希望交保之後
可以好好承接給親人,因為我是負責人,我被羈押禁見導致
許多事情沒有辦法完成,我是初犯,也沒有逃亡,希望法院
可以以限制出境出海,或每週到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
被告游格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針對重罪羈押部分,
真正動手之同案被告余迺民已經交保,所以應無以重罪為羈
押之原因存在,串證跟逃亡部分,被告游格詳為公司負責人
,本身沒有什麼前科,本案涉案範圍非常輕,雖然審理有傳
喚被告宋日權當證人,是因被告宋日權供詞反覆,被告游格
詳僅是要確認其所參與程度是構成共犯或是幫助犯,但被告
游格詳並未否認提供情資,也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無
反覆實施之可能,且被告游格詳供詞一致,並無串證可能性
,請鈞院給予被告游格詳交保機會等語,並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將來遭判
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揭重罪,其
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另參被告游格詳雖坦承提供送錢情資,然參被告2人
就相互提供情資之細節、分工方式、是否談及分贓等情,均
尚有出入,有待於審理時經由交互詰問程序釐清,被告游格
詳與被告宋日權互為勾串之疑慮,尚不能以被告2人均已就
其等參與部分坦承,即加以排除,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
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避免,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
,被告宋日權為規劃本案強盜犯行者,被告游格詳則係提供
重要送錢情資,其提供之資訊為完成本案強盜犯行不可或缺
之一環,其等所涉本案強盜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涉案
程度難認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因認維持羈
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2人涉犯之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且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羈押原因,若命其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宋日權、游格詳均自114年10月22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