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49號
TCDM,114,聲,284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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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金治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280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4日中檢介鑑109執沒2809字第114
9095460號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金治平在該監保管帳戶內
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其贓物案件所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180,495元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治平(下稱受刑
人)因贓物等案件,前經法院裁判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7日、1
14年7月24日以中檢增鑑109執沒2809字第1109001135號函
下稱甲執行命令)、中檢介鑑109執沒2809字第1149095460
號函(下稱乙執行命令)請法務部○○○○○○○○○○○○○○)就受刑
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上開贓物
等案件所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如未特別標註幣別
者,下同)120萬5,600元、118萬495元,並分別扣繳1萬5,8
47元、1萬3,845元在案。惟甲執行命令既經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2316號裁定撤銷,乙執行命令亦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
議,並聲請歸還已扣繳上開2筆金額共計2萬9,692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罰金、
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
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
,「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
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
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之執行,準用執行
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
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雖為協商而出
,然參酌該次修法提案說明,該條立法理由係認「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是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得以估算認定,以減輕
刑事司法程序之負擔,不惟免除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
,而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抑且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
範圍暨價值,因沒收已具獨立效果,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之
剝奪,更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執行檢察官仍不得恣意為之
,仍須進行通常之調查義務,並說明具體之確切估算基礎,
論述之程度應隨價值而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估定其數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於109年5月19日判決確定,
並移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就上開判決所宣告應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應沒收或追徵之人
民幣1,000元及新臺幣5,000元,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應沒收
之數額折合共計新臺幣9,258元,於109年6月9日以中檢增鑑1
09執沒2809字第1099057642號函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
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9,258元,於同年7
月30日完成扣繳並製發收據(沒金字00000000號);就附表
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ANZ-五六九三號車牌貳面」,經查詢汽
車號牌換發規費為600元,就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林吾
憲所有皮夾壹個(內含林吾憲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照與中國石油會員卡)」,經書記官電詢告訴人林吾憲該皮
夾(含皮夾內物品)之價值約為5,000元,就附表編號5所示
「未扣案之黑色GUCCI包壹個(內含黃金手鍊伍條、黃金項鍊
參條、黃金戒指拾個、盧倉廷之提款卡、存摺、健保卡、台
胞證及汽車鑰匙壹副)、黑色後背包壹個、乒乓球拍壹支、
鞋子壹雙、運動服參件、銀飾配件貳箱、紫南宮紀念幣貳袋
」,經書記官電詢告訴人賴雅麗關於其子盧倉廷失竊之黑色G
UCCI包壹個(含包包內物品)及其個人失竊之黑色後背包1個
乒乓球拍1支、鞋子1雙、運動服3件、銀飾配件2箱、紫南
宮紀念幣2袋之價值約120萬元,因認應沒收之數額共合計120
萬5,600元(計算式:600+5,000+120萬=120萬5,600元),並
於110年1月7日,以甲執行命令函請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
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120萬5,600元,惟
於同年2月3日僅扣得1萬5,847元並製發收據(沒金字0000000
0號);嗣於114年7月24日,以乙執行命令函請臺中監獄就受
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118萬49
5元,惟於同年2月3日僅扣得1萬3,8457元並製發收據(沒金
字00000000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沒
字第2809號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略以:甲執行命令認定受刑人
應沒收及追徵價額估算所憑依據,除汽車號牌之費用外,其
餘僅係概括詢問被害人意見,而未確認各該失竊物品之種類
單價之估算基礎,以供事後查驗,尤其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
應沒收之物之品項、種類繁多,各該物品之單價原本就落差
甚大,單憑被害人概括陳述約略之總金額,作為估算基礎,
已有未洽。受刑人就該次竊盜得手的包包及2箱銀飾等財物,
曾供稱為抵償賭債而交給呂昀奇呂昀奇林奇賢將其中銀
飾部分,再以12萬3,8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許梓洋;至
黃金飾品部分,告訴人盧倉廷曾結證稱:價值約20萬元等語
,縱使加計其他黑色GUCCI包1個、提款卡、存摺、健保卡、
台胞證、汽車鑰匙1副、黑色後背包1個、乒乓球拍1支、鞋子
1雙、運動服3件、紫南宮紀念幣2袋等物,欲達甲執行命令所
估算120萬元之數額,亦屬有疑,因認檢察官估算基礎薄弱,
且估算結果與卷證內容勾稽後之差額,可能使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故撤銷甲執行命令等語。
㈢乙執行命令代為扣繳上開贓物等案件所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118萬495元,則係將甲執行命令所載應扣繳犯罪所得120萬5,
600元,減去受刑人已扣繳之9,258元、1萬5,847元所得數額
(計算式:120萬5,600-9,258-1萬5,847=118萬495元)。惟
受刑人扣繳9,258元,本不在甲執行命令所載應扣繳犯罪所得
120萬5,600元中,業如前述,則乙執行命令所載應扣繳犯罪
所得118萬495元計算有誤,且甲執行命令既有前揭本院110年
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所指估算瑕疵,乙執行命令核發前,卷
內查無任何檢察官重為估算之相關事證,該估算瑕疵既未補
正,則乙執行命令仍有未洽。
㈣至受刑人因甲、乙執行命令所扣繳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
金之金額2萬9,692元部分,受刑人並未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發
還,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指揮執行不當情事,是就此部分逕
向本院聲請歸還,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所發之乙執行命令,認定受刑人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118萬495元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理。至於受刑人聲請歸還2筆已扣繳金額2萬9,692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金治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NZ-五六九三號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金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金治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吾憲所有皮夾壹個(內含林吾憲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與中國石油會員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金治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治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黑色GUCCI包壹個(內含黃金手鍊伍條、黃金項鍊參條、黃金戒指拾個、盧倉廷之提款卡、存摺、健保卡、台胞證、人民幣壹仟元及汽車鑰匙壹副)、黑色後背包壹個、乒乓球拍壹支、鞋子壹雙、運動服參件、新臺幣伍仟元、銀飾配件貳箱、紫南宮紀念幣貳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金治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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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