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10號
TCDM,114,簡,19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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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
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979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傑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宗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某時許,先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取
得本案門號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本案
門號致電蔡奇純,假冒「臺中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其證
件遭盜用,需聯繫警方;復以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致電蔡奇純,假冒「臺中市第四分局偵三隊」警員陳文
,佯稱蔡奇純涉及詐欺案件,需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
訊筆錄等語,後因蔡奇純發覺有異,於電話中與該假冒員警
發生爭執而未受騙交付財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未遂。嗣經蔡奇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奇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奇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41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3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為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補充說明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詐欺集團成員固已
對告訴人施詐,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該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幫助行為即不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自無礙被告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
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與假冒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員發生爭執
後,該假冒員警向告訴人蔡奇純稱「最近出門注意安全,飯
要吃飽,天冷要穿暖一點,什麼時候出事都不知道」等語,
使蔡奇純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認被告所為另對
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提供助力,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
預見其所為會使他人恐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8頁),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本案門號預
付卡提供他人使用,除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
罪外,另遭利用作為恐嚇危害安全於他人之犯罪工具,並非
無疑。又該假冒員警係以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
電告訴人,並請告訴人加入LINE進行視訊筆錄,雙方發生爭
執掛斷電話後,該假冒員警再以LINE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
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5頁),
並有告訴人與該假冒員警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
第43頁)、告訴人與該假冒員警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
卷第45頁)附在卷可查,足認該假冒員警恐嚇告訴人所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自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罪有何資以助力之客觀行為。從而,尚難遽以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責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
會,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欲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地風管工程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出頭、經濟
情形沒有很好、須扶養父親,每個月會給他生活費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自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因租借本案門號獲取報 酬,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68頁) ,且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而獲有 報酬,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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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