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982號
TCDM,114,易,298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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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指定辯護韓銘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霖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電話紀錄表、㈢辯護人
刑事陳報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侵入有人居住
築物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
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
為重大,且前有多項竊盜、詐欺及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對於他人之物,
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一犯再犯,顯見
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
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38號  被   告 黃耀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霖前㈠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次)、5月( 2次)確定,復經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因竊 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 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9時43 分許,侵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16樓1667號病房內,並藏匿在廁所 內,趁林楊蘭陪同病患至隔壁病房如廁之際,竊取林楊蘭所 有放置在病床旁之橘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200 元),得手即離開病房。嗣林楊蘭察覺錢包失竊後,呼叫黃 耀霖停下,然黃耀霖未予理會逕自下樓,並於下樓過程中抽 取錢包內之現金2200元,而後將錢包放置在15、16樓樓梯間 之扶手歸還予林楊蘭,而於員警到場後檢視黃耀霖身上現金 ,因而查悉有林楊蘭所失竊之現金22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耀霖坦承未經1667號病房病患同意,即於上揭時、地進入1667號病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林楊蘭之現金,伊下15樓只是要看有沒有更近的電梯可以搭乘,伊平時就有將手插入背包之習慣云云。 2 被害人林楊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連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被害人之橘色錢包放置在樓梯間扶手時,錢包已經打開,且錢包係從被告手中交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被告身上之現金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侵入1667號病房內,且被害人發現錢包失竊後,即沿路跟隨被告下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下樓時,將手插入背包內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身上之部分現金有兩條折痕,與被害人所稱習慣將現金折兩折之情形相符之事實。 二、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 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 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 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 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 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 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 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 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 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得被害 人同意,擅自侵入被害人住院使用之病房行竊,自屬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 表、前案判決、裁定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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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