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同法第307條規定:「同法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所轄:
依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祐呈起訴時之住所在嘉義縣○○
鄉○○街0號,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亦無因另案於
本院轄區之監所服刑或羈押,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報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的住居所、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
㈡被告之犯罪地,也不在本院轄區:
⒈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透過網路揭露不實訊息之犯罪,係利用電腦(或手機)輸
入一定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
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處所,均得收悉其所傳播之訊息,範圍
幾乎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
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且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
防止當事人自由選擇法院以達到間接影響判決結果,藉此維
護公平審判。因此,基於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
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
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
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
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
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
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係透過FB以帳號「Yu Dong Liu
」向告訴人莊惠蓉佯稱可售予公仔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被告指示,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6000元至鄭
伃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然未記載被告聯結上網使用FB之地點及
上網IP位置,無證據足認上網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亦無從
由其供詞認定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又告訴人既係透過網路
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臺企銀帳戶(見偵卷第46762號第63至68
頁),然無從判斷係在本院轄區內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且參
酌告訴人網路匯款地點多為臺南市住家抑或是新北市,亦堪
認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⒊再者,臺企銀帳戶雖為鄭伃珊所有,且鄭伃珊住所在本院轄
區內,然其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67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
圍,無從憑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被 告 劉祐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 ,透過FB以帳號「Yu Dong Liu」向莊惠蓉佯稱可售予公仔 等語,致莊惠蓉陷於錯誤,依劉祐呈指示,於113年6月14日 下午2時22分許、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1萬6000元至鄭伃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鄭伃珊所涉 詐欺罪嫌,另行辦理)內,劉祐呈則以之償還其向鄭伃珊借 貸之欠款。嗣劉祐呈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莊惠蓉始悉受騙 。
二、案經莊惠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在網路與告訴人莊惠蓉交易公仔;坦承前向證人鄭伃珊借款,告訴人之5萬元、1萬6000元匯款為償還其向證人鄭伃珊借貸之欠款之事實,復改稱:我是用存款的方式存6萬元到鄭伃珊的臺企銀帳戶,我不記得是哪一天存款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伃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伃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鄭伃珊前於113年4月8日借款5萬5000元予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告訴人莊惠蓉匯款5萬元、1萬6000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後,被告隨即表示已匯還欠款予證人鄭伃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莊惠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證人鄭伃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5萬元、1萬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 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 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