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尉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3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尉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尉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哲弘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
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
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覺
得自己被害等語(偵卷第116頁),否認構成犯罪之主觀要
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履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提供之帳戶達 3個之多,又被告另案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院審酌上 情,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07號 被 告 廖尉掬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尉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3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以交 貨便寄出再用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4年4月21日10時11分許前之某時,以假投資真 詐財方式,詐騙林哲弘,致林哲弘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1 日10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廖尉掬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哲弘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哲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尉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給陌生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LINE認識「劉諺融」的人,他說可以幫我賣生基位憑證,但有間建設公司要做資產證明,所以我才將郵局、臺灣銀行、上海銀行提款卡拿去統一超商寄,再用LINE告知密碼云云。經查,被告前已曾因誤信假貸款資訊而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卻仍不知警愓,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887、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曾因誤信假貸款資訊而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此 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尚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之臺灣銀行、上海 銀行帳戶資料已經遭詐騙集團利用或有被害人款項匯入該等 帳戶,且該等帳戶亦尚未列入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案自難率以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且此低度行為,亦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